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 汪錫恩 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如經法院判決或裁定駁回,則法院對債務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9151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就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51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固已就本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