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告 鄧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 廖麗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董家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原告同意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可明知。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鄧光明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被告 高國隆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㈡被告廖麗珠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以及地下1樓編號5-8號4個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泰瑞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變更聲明,並於102年8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鄧光明於89年12月6日向高國隆借款8,500,000元之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之購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㈡廖麗珠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86/100000以及共有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權利範圍955/1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鄧光明。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於102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前開㈠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原告訴之聲明㈡確定訴請移轉所有權之標的,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就訴之聲明㈠變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雖屬不同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惟原告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旋為上開變更聲明,應認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95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原告後撤回聲明㈠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而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本院即僅就原告訴之聲明㈡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高國隆於90年1月18日訂定消費借貸契約,並簽訂契約書1份,內容約明:原告向高國隆借款8,500,000元,該筆借款用於購買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40號房地),該房地用於泰瑞公司采舍工地合建案,並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同意光復南路采舍工地開工後,第一次取得融資借款之款項時,保證第一優先償還予高國隆,若假借任何理由拖延歸還本金,經高國隆口頭通知仍不支付,原告無條件轉讓金山東方龍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龍園公司)5%股份抵償8,500,000元予高國隆,而系爭房地則歸原告所有等語。因此,原告已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予高國隆及其指定之被告,業已清償借款,被告依約應返還上開房地,被告應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泰瑞公司,而系爭40號房地因合建而拆除,合建後泰瑞公司重新分配所得之房地及車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從而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86/100000以及共有部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之權利範圍955/10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擬向訴外人 黃季仁 買受系爭40號房地,是於89年12月間,向高國隆借款8,500,000元,而為求前開借款之擔保,原告與高國隆遂約定以被告名義與黃季仁於89年1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以總價18,500,000元向黃季仁買受系爭40號房地。然嗣後系爭40號房地之購屋款18,500,000元實際上則均由高國隆支付,支付價金之時間及金額如下:於90年1月15日,高國隆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匯款6,000,000元予原告;於90年2月13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紙予黃季仁,復於同年月19日高國隆在銀行交付現金6,500,000元予黃季仁,並由黃季仁存入其帳戶內,將匯款收執聯交予高國隆為憑;此外,原告復向高國隆借款1,500,000元,並於90年2月19日由被告匯款予原告。因此,原告向高國隆共借款共計20,000,000元等情。因此,於91年11月間,由泰瑞公司與高國隆簽訂退夥同意書,其中第3條約定:俟泰瑞公司無息返還前開20,000,000元之借款後,高國隆擔保被告應將系爭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瑞公司。後因原告未能履行前開退夥同意書,無力買回系爭40號房地及給付銀行前開房地貸款利息,是故,泰瑞公司與廖麗珠復於91年2月7日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系爭40號房地之貸款利息改由被告及高國隆支付;高國隆復與泰瑞公司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同意書,內容第9條約定:泰瑞公司向高國隆借款,並以被告名義購買之系爭40號房地,雙方同意歸屬於高國隆所有,原告積欠之本筆購屋款全數抵銷,高國隆不得再向泰瑞公司請求等語。因此,系爭40號房地所有權已歸屬於高國隆所有,泰瑞公司自不再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黃季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約定黃季仁出賣系爭40號房地予被告,價金為18,500,000元。
㈡、原告原為泰瑞公司負責人。
㈢、系爭40號房地因合建而拆除,合建後被告重新分配所得之房地及車位即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並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原告原持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數為231,300股,占東方龍園公司股份總數23.13%,嗣於89年11月27日移轉股份50,000股(占東方龍園公司股份總數5%)予被告、移轉15,000股(占東方龍園公司股份總數1.5%)予高國隆,後於92年1月2日移轉30,000股(占東方龍園公司股份總數3%)予高國隆、移轉50,000股(占東方龍園公司股份總數5%)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係為擔保其向高國隆借貸之8,500,000元購屋款,而該購屋款業已因轉讓東方龍園公司股份抵償,是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持有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係為擔保何筆消費借貸債務?㈡其持有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持有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係為擔保何筆消費借貸債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持有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所有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持有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係欠缺給付目的自明。經查:
⒈系爭40號房地及該房地拆除後重新分配而得之系爭36號房地
及車位所擔保之債務係高國隆借貸予原告購買系爭40號房地之購屋款(下稱系爭A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該系爭A債務之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該筆借款金額為8,500,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前開系爭40號房地購屋款總價18,500,000元均係由高國隆所支付,原告復另借款1,500,000元,因此原告就系爭A債務實際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系爭A債務借貸時序及情節經被告辯稱:於90年1月15日交付現金1,000,000元及匯款6,000,000元予原告、90年2月13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系爭40號房地出賣人黃季仁、同年月19日交付現金予黃季仁及同年月19日匯款予原告1,500,000元等語,並以90年1月15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告與高國隆於90年1月18日簽立之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陽信商業銀行90年2月19日匯款收執聯、銀信商業銀行90年2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第88-89頁、第108-109頁)。考據前開匯款金額與支票開立之金額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已可認其抗辯應屬有徵;再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提示人是否為黃季仁一情,該行於102年5月31日以(102)華西三第00000000號函覆肯定之,有該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益徵被告抗辯屬實;復考諸原告與被告於90年1月18日簽立之契約書及被告與泰瑞公司於90年11月間簽立之退夥同意書,前者載明:「鄧光明(以下簡稱借用人)茲用借用人向高國隆(以下簡稱貸與人)借用新台幣八百五十萬元正,本借款用於支付購買臺北市○○○路○○○巷○○號1樓之房屋一間用於泰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瑞公司)之采舍工地合建案之使用,房屋暫時登記在廖麗珠名下」,有該契約書1份足證(見本院卷第88頁);而後者第3條約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並以廖麗珠之名義所購買之房屋乙戶(座落:台北市○○○路○○○巷○○號及其基地),雙方同意於乙方取得逸仙采舍合建案融資後,由乙方無息返還二千萬元向甲方借款後,甲方擔保廖麗珠應將本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方,本房屋合建之權利亦應完全歸屬乙方所有…」。前開2份契約先後於90年1月18日及同年11月間訂立,並均係針對系爭40號房地約明係為擔保原告與高國隆間之消費借貸債務,衡情當係為同一筆消費借貸債務先後所訂立之契約。而上開兩份契約內容載明於90年1月18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原係約定借款8,500,000元,迄至同年11月間,消費借貸本金已累計至20,000,000元之情,亦與被告所述相符一致,更可認被告抗辯有據。執此,原告向高國隆借款8,500,000元以為支付系爭40號房地購屋款,惟至90年11月間,原告對高國隆之系爭A債務本金已累計達20,000,000元之情,足堪認定。
⒉雖原告否認系爭40號房地係由高國隆給付全部價金,並主張
泰瑞公司有繳納自90年3月19日起迄至同年12月18日止及自92年8月7日起迄至102年1月21日止以系爭40號房地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及轉貸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合併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利息780,000元及4,487,674元,並曾於92年7月11日匯款予廖麗珠10,000,000元等情資為佐證,且提出泰瑞公司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世華銀行92年7月11日代收款項收條及貸款整理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86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泰瑞公司縱有按月繳納貸款利息,然貸款原因多樣,非僅係出於購屋,或有可能係為其他投資、消費借貸契約之支出等,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向陽信銀行所繳納之本息係用於清償前開購屋款;再參酌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函覆本院:已無法提供放款時所簽立之借據等語,有該行102年6月11日陽信蘆洲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因此自不得逕以泰瑞公司有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而遽斷系爭40號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為原告。此外,原告雖確於92年7月11日有匯款予被告10,000,000元之事實,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亦不能證明該筆給付之目的。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憑。
㈡、被告持有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是否具法律上之原因?⒈至原告已清償系爭A債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究係以
何種方式清償,被告自始抗辯時任泰瑞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向高國隆借款20,000,000元,並以系爭40號房地為擔保,因此泰瑞公司與高國隆始於90年11月間訂立退夥同意書,於該同意書第3條約明:俟泰瑞公司無息返還20,000,000元之借款後,高國隆擔保被告應將系爭4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泰瑞公司等語,而後因原告無法履行前開約定,泰瑞公司與高國隆遂於91年12月12日簽訂同意書,於該同意書第9條約明:同意以系爭40號房地歸高國隆所有,抵償全部泰瑞公司積欠高國隆之購屋借款等語,分別有退夥同意書及同意書2份存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9-15頁)。考諸被告之抗辯自始完全一致,且高國隆與泰瑞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間及91年12月12日簽立之退夥同意書及同意書亦均載明係為擔保系爭40號房地購屋之消費借貸款項之約定,被告所辯要堪採信。準此,原告以系爭40號房地所有權轉讓予被告作為清償對高國隆之系爭A債務一節,堪予採信。
⒉雖原告另執以系爭A債務非係以轉讓系爭40號房地所有權為
清償之方式清償,然其先於102年4月16日具狀主張係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3%予高國隆及股份5%予被告,共計股份8%之方式清償系爭A債務等語;繼於102年8月20日具狀主張係於92年1月2日,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5%予高國隆及被告之方式清償系爭A債務;復於102年9月23具狀日主張係於92年1月2日,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5%予被告之方式清償系爭A債務;且復主張泰瑞公司與高國隆於91年12月12日之所以簽署同意書,乃係肇因於高國隆找人毆打原告,所以迫不得已原告始簽立該同意書而重複清償云云。徵諸原告歷次所承多所不一,翻異前詞,其究竟係以東方龍園公司股份8%抑或5%清償系爭A債務,以及移轉予高國隆或係被告之股份始係作為清償系爭A債務等,主張亦莫衷是一,已難認為屬實;此外,再衡諸原告所述,原告遲至92年1月2日始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以為清償系爭A債務,何以高國隆早於91年12月間即找人毆打原告,目的係要求原告需重複清償系爭A債務,原告所稱顯然與邏輯不合並悖於常情,其主張委無足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所稱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部分,另辯之於92年1月2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3%予高國隆,實係為清償原告另於89年8月3日與高國隆簽立、同年月8日交付本金1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B債務)及原告承擔泰瑞公司之債務6,300,000元;於92年1月2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5%予廖麗珠則係為清償泰瑞公司自91年1月21日起迄至同年10月14日止向高國隆借款14,897,417元(下稱系爭C債務)。
⒊就系爭B債務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之清償方式為在89年11月2
7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5%予被告,並於92年1月2日移轉同公司股份3%予高國隆。而觀之原告與高國隆於91年12月
21日簽訂之同意書約定:「茲為…及甲方(鄧光明)前向乙方(高國隆)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訂有合約書乙份,茲雙方同意解除上述合約書,另行約定如下:一、雙方同意由甲方將其投資登記在金山東方龍園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其中佔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百分之八股份,讓與登記給乙方,以為清償對乙方之壹仟萬元借款債務(以百分之五.五股份抵償)及返還乙方投資在逸仙采舍之陸佰參拾萬元退股金(以百分之二.五股份抵償)。二、前述應讓與登記給乙方之股份,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辦妥將其中金山東方龍園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之股份,登記在乙方指定名義人廖麗珠名下,尚餘百分之三未登記,雙方同意於簽立本同意書後七日內應配合辦理此部分之股份讓與登記」。於該同意書中,已約明原告於89年間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5%予被告係為清償本金為1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復應於91年12月28日前辦理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3%予高國隆併同係作為償還該本金為1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該消費借貸金額恰與系爭B債務相符外;且原告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之數額及時間,恰均與前開同意書第1條、第2條約定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抗辯尚屬有徵,甚值採信。執此,原告以89年11月27日及92年1月2日分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5%及3%予被告、高國隆2人作為償還系爭B債務一情,灼然至明。
⒋至原告否認前情,先於102年4月16日主張其早於88年12月30
日與高國隆簽立隱名合夥契約書時,已將投資光復南路290巷逸仙采舍工地合建案投資額20,000,000元轉讓予高國隆作為清償系爭B債務,此可從泰瑞公司與高國隆在89年8月3日所簽署之合約書即知;另於102年8月20日主張係以89年11月27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6.5%予高國隆及被告,併轉讓逸仙采舍工地合建案投資額20,000,000元予高國隆作為清償系爭B債務等語,然原告主張前後反覆,殊難採信外;再參以前開隱名合夥契約書及合約書,前者僅係關乎高國隆與泰瑞公司隱名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後者則係約定若未償還系爭B債務,高國隆得選擇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或係移轉逸仙采舍工地合建案投資款之方式清償,並非係就系爭B債務已屆清償其而未能清償而合意以何種方式清償而為約定;甚者,系爭B債務之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於89年8月3日,高國隆於同年月8日匯款予泰瑞公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如何得早於88年12月30日即就89年8月間始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清償,原告主張在在均與常情相違,顯無可採。
⒌就系爭C債務部分,被告抗辯自91年1月21日起迄至同年10月
14日止,陸續借款本金14,897,417元予泰瑞公司,原告則於92年1月2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5%予被告以清償系爭C債務,並以世華銀行送金簿存根、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及傳票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二第74-78頁),被告所辯自屬有據。原告不爭執確有前開14,897,417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惟稱依據原告與高國隆於91年12月21日訂立之同意書第4條約定:「有關本件返還股金及借款債務,於甲方依第二條之約定履行義務後,即告全部清償完畢,乙方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惟細繹前開91年12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內容載明係就原告向高國隆借款10,000,000元之債務而為清償所擬之約定,此有該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依事理之常,系爭C債務本金高達14,897,417元,高國隆殊無可能同意原告僅需償還10,000,000元,縱高國隆同意之,當需載明於該同意書內以免日後紛爭,原告主張顯與常理有間,顯有疑義,俱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A債務係以移轉東方龍園公司股份資為清償一情,委無足採,應認被告係依泰瑞公司與高國隆於91年12月12日簽立之同意書而受讓系爭36號房地及車位,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轉讓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車位予原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因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車位係本於泰瑞公司與高國隆訂立之同意書而取得該房地及車位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一:
(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臺北市│大安區│仁愛│一│0168│建│1,448│1686/100000││├───┼────┴──┴──┴──┴─┴────┴──────┤││備考││└─┴───┴───────────────────────────┘
(二)建物┌─┬───────┬───────┬────┬─────────────────┬────────┐│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主要建築├────┬───────┬────┼──┬─────┤││建物│共有部分│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建物樓層│附屬建築主要建│共有部分│建物│共有部分││號││││屋層數│面積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4823│4775│臺北市大安區仁│鋼骨鋼筋│總面積:│雨遮:5.18│4,255.96│全部│955/100000│││││愛段一小段0168│混凝土造│88.75│││││││││號││││││││││├───────┤││││││││││臺北市○○○路│││││││││││290巷36號││││││││├──┼────┴───────┴────┴────┴───────┴────┴──┴─────┤││備考│停車位:地下一層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1│高國隆│華南商業銀行│90年2月13日│5,000,000元│AC0000000││││西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