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吳惠玲
被   告  高明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經本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一三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被告
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原告未曾
到過被告住處,亦不認識被告,又細觀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姓
名顯係他人所寫,且無原告之蓋印或按指印,應係他人偽造
原告名義所為,原告不應負系爭本票之債務責任,為此,請
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本票係原告之哥哥 吳勝雄 向我借錢時拿來
給我的,我認識 蔡鴻達 ,是蔡鴻達帶著吳勝雄來跟我說的,
我取得系爭本票時,該本票上已經記載完畢,當初是因為本
票上有原告姓名,所以一起聲請為本票裁定,目的只是要確
認一下,對於原告說系爭本票上她的名字不是她簽的一事,
我沒有意見,不予爭執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無訛,又依被告於102年7月9日審理時
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之意見,堪認被告對原告所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
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據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自應依據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
第81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
(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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