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三號上訴人 白清源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 律師
陳玉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訴審判決(九十八年上訴字第0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字第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不服軍事法院判決而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者,亦須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是向本院提起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本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白清源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下,僅依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正犯 蔡在演 證詞,據為論斷基礎,且就其等有利於伊之供述未予審酌,已有違誤。㈡、伊與宜協有限公司(下稱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就「真空鍍膜設備」零組件已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宜協公司所開發票並無登載不實情事。 嗣伊 於偵查中與宜協公司解除上開契約,亦轉向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有億公司)購買包括宜協公司發票所載品項之真空套筒設備,僅屬辦理方式不當,並無違法。㈢、本件伊所製作核銷經費簽呈登載事項並無不實,且經機關職務層轉程序,並未就其內容有所主張,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復不影響預算稽核之正確性,要無被訴犯行可言。㈣、伊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更未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符合授權公務員要件,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定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規範對象,尤不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問題。㈤、伊非商業負責人,且與蔡在演並無犯意聯絡或共同實行填製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初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查上訴人以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專任教師資格,依「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教育行政預算補助教師學術研究計畫作業規定」,先後申請獲得院方審查通過以教育行政預算補助,擔任民國九十二年度「鉬合金及鈮合金與鈦合金熔銲及真空映銲研究」計畫、九十三年度「軍用渦輪引擎葉片高溫耐蝕鍍層之製程與特性研究」及九十四年度「熱浸鋁矽鍍層抗高溫硫化腐蝕性質之研究」之計畫主持人,為研究計畫採購所需品項,雖非服務於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然其從事該學院軍備科技學術研究之公共事務,而依政府採購法及「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教育行政預算補助教師學術研究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負有辦理採購及結報經費之職權。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主計組行政助理 黃永忠 、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主計軍官張虔誌、宜協公司負責人蔡在演、郭智賢、平新治、有億公司負責人 江菘滄 之證詞、上訴人之人事命令、聘書、專題研究計畫審查會議紀錄、簽到表、簽呈及優先順序表、研究計畫核銷經費簽呈、原始憑證清單、教學用耗材領用憑證、宜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函等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認其當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從而認定其未依核定之物資請購單,核實於當年度內完成採購,竟與宜協公司蔡在演謀議取得不實發票,製作或送交不知情之劉益銘教師製作內容不實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度研究計畫核銷經費簽呈、原始憑證清單、教學用耗材領用憑證、預算支用憑單等所執掌之公文書,當已生損害於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公文書之正確性。進而持以向該校主計組行使核銷請款,使主計組主辦主計軍官憑此製作預算支用憑單,繼而送交國軍龍潭財務組辦理經費簽證支付,足認上訴人將已完成內部呈核、會簽之不實公文書,於向國軍龍潭財務組辦理撥款時,已屬對外之行使行為,並造成預算支用單位(即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國軍財務單位(即國軍龍潭財務組)對當年度預算支用、管制及稽核正確性之損害等旨,並非僅以上訴人偵查中供述及蔡在演之證詞為唯一論據,所為論述,核無不合。上訴意旨㈠至㈣對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說明,徒依個人主觀意見,任意主張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乃為對法律適用之顯然誤解,客觀上要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而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該罪固以商業負責人等為犯罪主體,屬於身分犯,但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為累積日後向宜協公司購買自己研究計畫教學所需「真空鍍膜設備」經費,與宜協公司蔡在演均明知宜協公司與上訴人並無實際交易供貨,而推由蔡在演配合在上訴人研究及主持之國防大學理工學院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研究計畫經費額度內,提供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並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先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以利其以假結報方式,套領結報經費等情,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與蔡在演間具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認上訴人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仍應論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於法要無不當。上訴意旨㈤猶以其非商業負責人,不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云云,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且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所規定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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