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1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首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定之,不能依第一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法院選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 陳曜國 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其配偶即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陳曜國法定第一順序之監護人,嗣因禁治產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離婚,且相對人亦疑似不法謀取禁治產人之財產,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母,爰依法聲請准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陳曜國業經宣告禁治產,且與相對人已離婚,而聲請人為陳曜國母親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三十五號卷查明無訛,惟相對人既與陳曜國離婚,已喪失禁治產人配偶之身分,聲請人依首揭民法一千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本即為禁治產人陳曜國之監護人,無再聲請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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