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
三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九如鄉歐洲花園汽車旅館第二0二號房住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汽車旅館內之煙灰缸及擺設盥洗用品之壓克力板各一個得手,並將之攜回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四三之一三號住處房間內擺放,供己使用。
二、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六時許,因其母親藍錢 月霞 在房間內發現毒品(丙○○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確定),代為收起,丙○○知悉後,欲向 藍錢月霞 索回未果,雙方在上址客廳內拉扯,於拉扯間,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藍錢月霞恫嚇稱:「若不給我,就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錢月霞,使藍錢月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方在前址查獲。
三、案經藍錢月霞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藍錢月霞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藍錢月霞警詢之證詞乃審判外陳述,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警詢陳述有所不符,本院認其先前陳述未如審理中證詞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亦未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尚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要無適用前揭傳聞例外規定之餘地,本院不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開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只說要其母親把東西還給他而已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六時許,因其母親藍錢月霞在房間內發現毒品,代為收起,其知悉後,欲向藍錢月霞索回未果,雙方在客廳內拉扯,於拉扯間,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藍錢月霞恫嚇稱:「若不給我,就試看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藍錢月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在警局說被告跟你要錢,你不給,他就說要給你好看?)他是說如果不給我,就試看看‧‧‧‧」、「(問:被告於偵查中說當天早上他有拉你的皮包,沒有要到錢,後來下午你煮飯時,他才偷拿錢,有何意見?)當天早上他有搶我皮包,是為了要拿回他的毒品,但沒有搶走。下午我錢放在皮包,他自己拿錢,我不知道,我只有交給他一筆車款的錢。」、「(問:你剛才說交給他五千多元車款的說詞,是否就是被告偷走的五千多元,為了維護被告才如此說?)是。」、「(問:當天情形如何,請據實陳述?)早上我去他房間拿毒品,他下來要跟我拿回去,拉扯間,皮包斷了,我的手也有受傷,那是早上的事情,當時並沒有搶走皮包及錢,我要打電話給被告的爸爸,被告知道會怕,就作罷,人就出去了。後來下午我錢包放在客廳,被告有拿走錢,我發覺錢少了,就去警局報案,後來被告跟我說錢是拿去繳車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三二頁)。而證人藍錢月霞為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程序,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以誣陷自己小孩之理,且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證人藍錢月霞所證其發現被告之毒品,兩人進而發生爭執之事,應屬真實,堪為採信。此外,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第二五頁、第二九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恐嚇犯行應足認定。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公訴意旨於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敘明,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為施用毒品,即出言恐嚇其母親,所為實屬可惡,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對於自身所為已表悔意,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六時許,在前述住處之客廳內,因向其母親藍錢月霞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藍錢月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藍錢月霞之黑色皮包,藍錢月霞不從,二人拉扯之間復將藍錢月霞推向牆壁,造成藍錢月霞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皮包之背帶亦因而斷裂,丙○○取走皮包後,即將皮包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七千花用殆盡,皮包則丟棄於住家騎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者,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亦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不得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可採,或不能指出其有利之證明方法,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藍錢月霞警詢中之指述為其論據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早上跟母親拉扯搶皮包,是因為毒品被其拿走,為了要把毒品拿回來,並沒有搶走母親的皮包等語。
四、經查,證人藍錢月霞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當日早上與其拉扯,係要搶回毒品,毒品有遭被告取走,但並無拿走皮包,當日下午其皮包放在客廳,被告回來才有拿走錢(此部分親屬間竊盜未據告訴及起訴),有證人藍錢月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資證明(本院卷第三二頁),足徵被告並無趁證人藍錢月霞不備之際,搶奪其皮包得手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搶奪犯行,而不足使本院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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