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十行所載,經檢察官更正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月27日下午時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之28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茲併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於89年6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公克)及殘渣袋2個,業經同案查獲之被告 徐晟銘 於偵訊中供稱係其所有,且該包安非他命係在被告徐晟銘隨身背包內所查獲,殘渣袋2個則係在被告徐晟銘租屋處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7樓之28處查獲,而被告徐晟銘亦供稱其餘查獲前曾施用安非他命,是上開扣案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1小包可認係屬被告徐晟銘涉嫌施用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尚難認為該安非他命及殘渣袋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