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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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崇榮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被告 吳榮美妮 整形外科
樓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
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貳仟貳佰
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欄中
㈠關於「‧‧‧是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含稅應為309萬
2298元(4,166,046-1,000,000-221,000=2,945,046,2,945,046X1.05=3,09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更正為「‧‧‧是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含稅應為314萬2298元(4,166,046-221,000=3,945,046,3,945,046
X1.05-1,000,000=3,14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在309萬2298元及‧‧」之記載,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在314萬2298元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含稅),計算上應以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新台幣(下同)394萬5046元加計營業稅後,再扣減被告已為給付之100萬元,惟本院上開判決正本於計算上有以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總額394萬5046元先扣減被告已為給付之100萬元,再加計營業稅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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