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
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3月28日94年度桃簡字第6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其證據部分為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被害人乙○○、目擊證人 陳景鈞 之證詞;③贓物領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係中度智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依刑法第19條規定,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能斟酌上情,判處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而量處被告罪刑,尚有未合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並非患有精神疾病或智力障礙,即可認定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經查,目擊證人陳景鈞在警詢中指稱略以:伊巡邏至社區地下三樓時,當場目擊被告正在B3-37號機車停車位,撬開停放該處之AX9-056號重機車,伊喝問被告,被告隨即轉身逃離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頁,陳景鈞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可見被告在行竊當時,有足夠能力分辨外界事物,以定行止,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應對尚無明顯障礙,據此,應足認被告行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原審斟酌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按係銀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以下罰金,並參酌被告之智識能力、犯案情節、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已領回大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無不妥。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誤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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