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3歲被告乙○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93年3月13日15時許,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南州鄉南州糖廠餐廳部旁,見丙○○所有之小冰箱放置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台小冰箱,得手後,將冰箱搬上機車之後座,載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6之3住處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售,因負責人不在而未果,遂將冰箱放置於該處,返回前述糖廠要求丁○○協助載往較遠之資源回收場販賣,丁○○(搬運贓物部分未據起訴)明知該冰箱係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應允乙○之請求,搭乘乙○所騎乘之機車前往上述資源回收場,由乙○騎乘該部機車,丁○○坐在後座,冰箱則放在彼等之間,將該冰箱載往屏東縣○○鎮○○路○○號甲○○○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50
0元售予不知情之甲○○○,嗣民眾報案後經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及證述情節相符,並與被告丁○○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契合,復有竊盜現場照片、資源回收場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向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金錢,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冰箱販售,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非淺,迄今仍未與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所竊取冰箱價值不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乙○共乘機車前往屏東縣南州鄉南州糖廠內時,見丙○○所有之小冰箱放置於上址,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將冰箱搬上機車腳踏處,丁○○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冰箱,得手後,即共乘機車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鎮○○路之資源回收場,將該台冰箱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認其於被告乙○竊取冰箱時在場之事實。(二)、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其竊取冰箱,及其竊取冰箱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3年3月底,被告2人共同前往伊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出售冰箱1台之事實。(四)、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於前揭時、地失竊冰箱1台之事實等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搭乘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共同載運被告乙○所竊取冰箱,前往甲○○○所經營上述資源回收場販售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要偷冰箱,我告訴乙○這是別人的東西,人家還要不要拿,乙○就罵我,我就不理他,我到冰店的樹下乘涼,後來乙○騎機車回來跟我說,一間古物商不跟他買,冰箱放在那個古物商那邊,叫我跟他去那家古物商,幫忙他載冰箱到其他地方賣,最後載去東港的甲○○○的店去賣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號判例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或共犯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上開所謂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再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
2復定有明文,該法條既稱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則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雖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而予具結,但應不影響其仍為共同被告之身分,故此時應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固記載:我與一名叫「隆興仔」(即丁○○)之男子共同竊取。當時是由「隆興仔」幫我把風,由我自行搬運該冰箱至機車上,且當時「隆興仔」知道我竊取該冰箱云云(見警卷第5頁),惟經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乙○之警訊錄音帶內容結果:乙○明確表示丁○○未擔任把風,因為白天無法把風,看就看得到。丁○○沒有幫忙搬冰箱,是乙○自己搬的,自己載的,丁○○當時沒有那麼靠近等節甚明,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偵卷第38頁至39頁)可稽。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是否與丁○○一起搬的?)沒有,是一個人自己搬的。(問:在警訊筆錄中為何說是丁○○在把風?)當時是我騎機車載丁○○一起去糖廠,我看到那個冰箱在那邊,我就說要拿走它,丁○○說他不敢載,我就將他丟在那邊,我自己拿去賣。我在警訊有說過丁○○是在場把風,但我當時是在說謊。(問:為何在警局要這樣說?)因為之前東港三組找我說我有去糖廠內偷發電機,我說沒有,三組他們就放錄影帶給我看,錄影帶內有好幾個人,叫我要交人我想我沒有偷發電機只有偷冰箱,我只承認我偷冰箱,他們還是叫我要交一個人出來,所以我就說丁○○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冰箱是我搬上去的,丁○○因為以前有犯罪,所以他不敢,而且那時候我有使用毒品,怕毒癮發作,所以我才說一個在把風,想要筆錄趕快做一做趕快放回去。第一次我自己載到我家附近的古物商去賣,因為老闆在派出所做筆錄沒有賣成,我就回頭載丁○○到第一家古物商載冰箱,幫我扶著冰箱載到東港去賣等語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42、102頁)甚明。是被告乙○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顯然與其所陳述之真意不符,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內容,用以證明被告丁○○有共同竊盜冰箱之犯行,顯失其依據,從而上述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丁○○認定之憑據。
㈡、雖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被告乙○竊取冰箱時伊在場之事實,惟被告丁○○自始至終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冰箱之犯行(見警卷第9至第10頁、偵卷第16頁、本院審理卷42頁),且冰箱之所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曾見聞何人竊取冰箱經過之情節(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甚詳,再者證人甲○○○僅能證實被告乙○、丁○○將冰箱出售予伊,伊將500元交予被告乙○等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同竊盜之犯行(見警卷13頁至17頁、偵卷第25至第27頁、本院審理卷92至第94、第101頁)。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丁○○於前述警、偵訊之陳述及證人丙○○、甲○○○於上開警、偵訊之證詞,推論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有竊盜上述冰箱之行為,尚乏其證據,故難遽以認定被告丁○○有何參與竊盜之犯行。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70年臺上字第234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竊得冰箱後,載往其住處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販賣未果,該冰箱自其搬上機車時,被告乙○對該冰箱已取得實力支配,竊盜行為至此已終了,被告乙○事後要求被告丁○○至其住處附近之資源回收場,協助其搬運冰箱至證人甲○○○所經營資源回收場販賣之行為,就被告乙○而言,係處分贓物之行為,就被告丁○○而言,則係搬運贓物之行為,並非參予竊盜犯行,故被告丁○○搬運贓物之行為,與起訴之基本事實,迥不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不符,本院即無從審酌,從而被告丁○○是否涉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爰依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第3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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