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續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0月1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行經同市○○路○段○○○號前時,因前方車輛車速過慢,甲○○擬由右側車道超越前方車輛,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不注意,於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適有未遵行行人穿越道,而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之行人乙○○○及丙○○快步前來,甲○○竟未減速、讓行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僅變換車道擬駛入內側車道以求閃避,致乙○○○及 張偉聰 見狀止步而受撞擊,使乙○○○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丙○○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甲○○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乙
○○○及張偉聰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被害人等違規穿越馬路,致伊應變不及肇事等語。惟被告自承當時超越前車後,見到被害人等要步行穿越,故擬由內側車道閃避云云(見93年度核退字第3722號卷第5頁背面、93年度他字第2822號卷第6頁)。雖被害人等未遵行行人穿越道擅行穿越分向限制線不無過咎之處,惟被告於超越前車後,突見左前方有行人穿越,本非不得減速或暫停讓行,其竟猛然切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使被害人乙○○○及丙○○未及應變而受撞擊,其有過失自屬明確,不得僅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其免責之藉。
㈡被害人乙○○○、丙○○指訴、證人 洪建輝陳仁忠 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被告行進路逕係S型路線,致被害人不及應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4年1月12日北鑑字第930718號函。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㈤現場照片10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1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件肇事地點兩側100公尺內均設有行人穿越道(見93年度核退字第3722號卷第19頁),則被害人等依法應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參照),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時,因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進入快車道,而受有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就被告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出於疏失,被害人等擅行穿越馬路亦有過錯,並酌以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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