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九、二五三九、二五四0、二五四一、二五四二、二五四三、二七四七、二九四0、、二九四一、二九四二、三二三0、三
六四七、三九六一、三九六九、四一五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受理案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於本院,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點十分許為台北市縣憲兵隊查獲驗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址查獲。嗣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依法釋放。
二、案經台北市憲兵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經臺北市憲兵隊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隊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九十一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經查:安非他命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吸用,違反者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以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該條例將安非他命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條例並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為不得逾二月);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比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等情,有觀察勒戒裁定以、指揮書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桃所憲衛字第0九四一三0五0五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之規定,對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免刑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