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裁字第40-S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8月30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路右轉民德路時,經警以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停舉發。惟伊記得右轉前有使用方向燈,員警之舉發與事實不符,為此受原處分機關裁罰,實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被舉發於93年8月30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右轉民德路時,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攔停舉發,異議人簽收後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款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3年12月20日所為之北監自裁裁字第40-S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員警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伊於上開時、地右轉前有使用方向燈云云。惟經本院傳訊掣單舉發之員警 劉寶森 到庭證稱:我在民德及臨安路口執行交通稽查時,約在22時25分許,見到一輛國瑞銀色自用小客車從臨安路右轉民德路,但是沒有打方向燈,我就將這輛車子攔下;我跟異議人說她沒有打方向燈,但是異議人說她有打,但只打一半,我說稱好像沒有這種打法。她又說她在臨安路時就有打方向燈。而我自始就注意異議人這輛車的燈座,方向燈並沒有亮,所以我確定異議人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足見員警對於本件舉發之情形仍能清楚記憶,就舉發當時之對談內容仍能回想,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攔停舉發,當無違誤之處。且員警與異議人亦無怨隙,不致纂詞虛捏誣指異議人違規。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異議人僅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而無實證相佐,自難採信。且異議人於與證人劉寶森對質後,復辯稱:伊有打方向燈,但是可能彈回去,所以方向燈沒有閃爍等語(見本院同前日訊問筆錄),益足佐員警之舉發確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轉彎不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共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