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724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張勝忠 被告 陳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之前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3,17
9元(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144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訴外人 廖雪丹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使該車向前推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效賢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修繕費用133,646元之損害(含零件82,566元、工資29,725元、烤漆21,35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陳效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0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51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133,646元(含稅),含零件82,566元、工資29,725元、烤漆21,35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8年6月23日,已使用約2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2,8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9,725元、烤漆21,355元後,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3,954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82,566×0.369=30,467第1年折舊後價值82,566-30,467=52,099第2年折舊值52,099×0.369=19,225第2年折舊後價值52,099-19,225=32,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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