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963號原告 林淑香 被告 鍾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月9日某時,佯裝為原告之友人以電話向原告詐稱: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或該集團車手再依上手之通知,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但不願與原告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15-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基於集團成員之分工,分擔對原告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