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皓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定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依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26日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被告雖犯施用毒品罪,惟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至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111年2月1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刑確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案前雖曾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係於109年6月26日1時許,已在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5年6月24日之3年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尚不得逕予起訴。
㈢、是檢察官本件對被告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