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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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65號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韋銘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法扶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曾浩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5、1206、2065、2212號、109年度軍偵字第3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軍偵字第42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韋銘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每週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
曾浩葳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市○○里○○○鄰○○○號二樓,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每週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間,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09年度訴字第265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61號案件均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邱韋銘、曾浩葳希望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之6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邱韋銘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 張堯旻 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被告曾浩葳亦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經本院審酌認其等均有羈押之必要性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邱韋銘自民國109年6月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曾浩葳亦自10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邱韋銘再經本院分別於109年8月25日、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曾浩葳亦經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訊問後,經本院審認其等涉犯傷害致死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其等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存有羈押之原因,復經審認有羈押之必要,但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分別裁定被告邱韋銘自109年9月3日、同年11月3日及
110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曾浩葳自11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四、又被告邱韋銘前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訊問後,否認涉嫌傷害致死罪,但坦承涉犯傷害及首謀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曾浩葳則坦承涉嫌傷害致死、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嫌,而因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所涉各該犯嫌,均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各該證據在卷可參,於羈押審查之現階段尚足認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涉嫌傷害致死、傷害及聚眾施強暴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邱韋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自 陳伊 於案發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悅河汽車旅館躲藏乙節,並衡諸被告曾浩葳於本案係經通緝後始經逮捕到案,且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於案發後先前往頭份、新竹等地躲避,復又前往臺南、臺中等處藏匿,嗣於臺中市北屯區經警查緝時,又立即逃逸方經警追捕到案等情,再兼衡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所涉傷害致死罪嫌,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日後遭判處重刑之可能性,是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堪認被告邱韋銘、曾浩葳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
五、然經本院審酌本案業經調查全案證據完畢並已辯論終結,是經考量被告邱韋銘、曾浩葳之犯罪手段、參與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等案發後如何到案接受調查等各該情狀,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邱韋銘、曾浩葳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邱韋銘、曾浩葳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命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應於停止羈押期間內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當足以對其等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邱韋銘、曾浩葳如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者,准予停止羈押,並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均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邱韋銘、曾浩葳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
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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