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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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諒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諒門於民國109年2月8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03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130縣道與苗47縣道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駛入苗47縣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告訴人 顏伊婕 搭載兒童顏○均(0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即路肩),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肩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顏伊婕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顏○均則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10年1月27日與告訴人顏伊婕、顏○均之母親 顏綺葳 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顏伊婕、顏綺葳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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