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沒收銷燬(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包,其內殘渣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三、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5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7月1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殘渣袋1包,其內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殘渣袋內之殘渣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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