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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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徐雅琳 相對人 潘志儒 即 潘榮桂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潘志儒即潘榮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潘志儒即潘榮桂清償債務,惟相對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相對人自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請求清償之債務,依聲請人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形式上觀之,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