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文明為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應 謝易余 (未據起訴)之邀,自民國99年4月起擔任務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務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二人知悉務合公司並無按期繳納租金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楊文明於10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2樓之2務合公司辦公室向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業務員 林錦源 佯稱:因公司營運所需,欲以務合公司名義租賃車輛以作為代步使用云云,並當場與林錦源簽訂租賃期間分別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10月6日止、102年10月7日起至10
4年10月6日止、每月租金均為8萬4,300元之租賃契約2紙,再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由楊文明在臺北市○○區○○街○○○號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予和新公司業務林錦源以供按月支付租金及擔保之用,致和新公司誤認楊文明確有租車及繳付租金之意,而當場將和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楊文明駛離,楊文明隨即於100年10月20日將該車輛讓渡予 胡震宇 。嗣楊文明所交付之附表編號四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經和新公司派人前往上開務合公司營業處所,發現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案經和新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明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核與證人 高鴻鵬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至22、56至57頁),並有附表編號四至十九之支票影本、租賃期間為100年10月7日起至102年
10月6日止、102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6日止之租賃契約影本2紙、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和新集團退票通知、租賃啟租交車確認單、務合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1年11月19日平鎮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務合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發票查詢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至41、59頁、偵緝字卷第57、64至68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
文明與謝易余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第2項前段等,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偽稱公司有租賃車輛需要而以締約及交付支票等方式而為詐騙,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所得甚多,犯行惡
劣,對社會交易秩序危害甚大,且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於量刑時並如
前述已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偽稱公司有租賃車輛需要而以締約及交付支票等方式而為詐騙,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亦危害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足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請求傳喚胡震宇、謝易余、謝正國,以釐清相關車輛轉讓過程等,並無調查必要,爰併駁回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票號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備註││號│││(新臺幣)││││││││││││├─┼─────┼────┼──────┼───────┼────┼────────────┤│一│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0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已兌現││││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二│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0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已兌現││││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三│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0年12月12日│臺灣銀行│已兌現││││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四│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1月12日│臺灣銀行│101年1月12日提示支票,││││有限公司│││平鎮分行│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五│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2月12日│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六│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3月12日│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七│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4月12日│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八│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5月12日│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九│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6月12日│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7月12日│臺灣銀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8月12日│臺灣銀行│││一││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9月12日│臺灣銀行│││二││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10月12日│臺灣銀行│││三││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四││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1年12月12日│臺灣銀行│││五││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2年1月12日│臺灣銀行│││六││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2年2月12日│臺灣銀行│││七││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8萬4,300元│102年3月12日│臺灣銀行│││八││有限公司│││平鎮分行││├─┼─────┼────┼──────┼───────┼────┼────────────┤│十│AG0000000│務合實業│252萬9,000│102年4月12日│臺灣銀行│││九││有限公司│元││平鎮分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