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淑貞 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重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溫淑貞因懷疑配偶 李連章藍鏡霞 交往,心懷怨恨,明知以會造成化學灼傷之液體朝人潑灑,因該液體會造成皮膚化學灼傷之結果,如經潑灑於頭、臉部位,將造成他人顏面毀損及一耳聽能毀敗等重大不治之傷害結果,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84年5月11日晚間6時許,持盛有會造成化學灼傷之液體的水瓢1只,至藍鏡霞位於臺北市○○街○○號7樓之39租屋處,佯稱係樓下住戶,要詢問藍鏡霞家中水管有無漏水,藍鏡霞回稱家中沒漏水,並請溫淑貞進門確認後,溫淑貞即假稱其房東想取得藍鏡霞租屋處房東之電話,藍鏡霞不疑有他,轉頭拿取資料時,溫淑貞即將前揭水瓢內會造成化學灼傷之液體朝藍鏡霞之頭部潑灑,並迅速逃離現場,致藍鏡霞受有頭面部三至四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併右外耳全部缺損,四肢部三至四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軀幹部位三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重大不治之傷害。藍鏡霞遭灼傷後,旋即向隔壁鄰居呼救,由鄰居報警並送醫急救。嗣經警方調出溫淑貞之口卡片,經藍鏡霞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藍鏡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㈠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
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申言之,若適用舊法,追訴權因所犯之罪最重本刑之不同,而分別於「一、
三、五、十、二十」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倘適用新法,則分別於「五、十、二十、三十」年內「未起訴」,追訴權始為消滅。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觀乎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益無疑義。申言之,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溫淑貞於民國84年5月11日所涉犯
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1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依上說明,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為84年5月11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6月13日開始偵查,於同年7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惟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84年8月31日以84年北院刑明緝字第102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以上各情,業據核閱原審84年度訴字第1823號案卷無訛。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即2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為25年。惟自84年6月13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4年8月31日發布通緝之偵審期間,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按:即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2月又18日)。至於84年7月12日提起公訴至同年月29日繫屬原審之17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仍應計入時效期間。則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9年7月12日(84年5月11日+25年+2月18日-17日),是本案之時效並未完成。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藍鏡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乃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藍鏡霞(以下稱告訴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屬於傳聞證據,復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詞之外,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溫淑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溫淑貞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先生是去舞廳認識告訴人,後來發展成婚外情,伊先生有外遇沒讓伊知道,伊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住何處,這不是伊做的,本案完全與伊與關,伊交保後拿到起訴書才知道有這件事,伊是因為躲地下錢莊,才會讓法院找這麼久云云。
然查:
㈠就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之情形:
⒈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讓告訴人當庭指認
,告訴人具結證稱:發生事情之前20、30分鐘,伊有打電話給李連章(即被告之夫),他有說等一下會過來,有人按門鈴時伊以為是李連章,所以伊沒有去開門,後來伊把門打開,怎麼是一個女的(指被告),她穿著拖鞋,手拿一個鋁製水瓢,裡面是白色透明的水,那時候伊不知道是什麼。她跟伊說她剛搬到樓下來,樓下的水管漏水,問伊這邊有沒有漏水,伊說沒有並請她進來,她跟伊要房東的電話。伊住處門口進來有一個長廊,伊就看到她腳一跛一跛的走進來,去看浴室,伊說浴室沒有漏水,她跟伊要房東的電話,伊轉頭去拿房東的電話時,她拿著水瓢一直看伊,她跟伊眼對眼直視大約三分鐘,伊從頭打量到腳,伊才知道她穿拖鞋。伊拿租賃合約書要念電話號碼時,她就從伊的頭頂淋下去,伊就蹲下去,忽然之間伊覺得疼痛灼熱,伊眼睛有閉起來眼睛才沒有瞎掉,伊就蹲著用爬的、摸手把出去喊救命,伊當時都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就這樣發生。發生後,對面的人帶伊到樓下管理室,這時候伊等救護車,李連章就過來,問伊說怎麼會這樣。伊在救護車上面,李連章有陪伊到醫院。李連章還說沒關係,敷藥敷一敷就好了。伊先到中興醫院,因為中興醫院沒有燙傷病房,就轉到和平醫院,所以就在和平醫院看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20頁反面-21頁、本院卷第204-205頁)。以告訴人與行為人面對面交談2、3分鐘,且又係遭受此等重大創擊,對行為人之容貌必定會記憶深刻,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雖本案在告訴人向警究辦後,第1次對警員陳稱,其認為不是被告,但懷疑是被告指使別人做的(見偵字第13064號卷第6頁)等語,但告訴人在本院復證稱:
伊第一時間(在警局)覺得是被告找人潑伊,所以伊就講說是教唆,伊不敢確定是被告,因怕冤枉好人。後來伊一直聯想,警察又來做筆錄,調她的照片口卡出來,伊一眼認出就是她,就是她的眼神,伊有跟他眼對眼、面對面,現在的她也沒有什麼變,她的眼神五官,連高度都相同,就是變老。伊跟她無冤無仇,為何要冤枉她等語。故告訴人指認確係被告無訛。
⒉又被告曾於84年4月22日、84年5月1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受有左膝蓋重挫傷至醫院就診,並向保險公司請領醫療理賠,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2-172頁)在卷可稽。
此亦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她穿著拖鞋,腳一跛一跛的走進來等語情節相符,足以佐證前來潑灑不明液體之人,當時不良於行。
⒊雖證人李連章在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有讓告訴人看過被告及
兒子的照片,告訴人知道被告的長像;且被告腳受有傷害,當天不可能到告訴人住處,且被告有腳傷之事其有告訴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復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惟素未謀面之人相見,第一時間未能有任何聯想,告訴人即讓被告入內查看,以致被告有機會持化學液體近距離潑灑告訴人,此與是否看過照片無涉;又依該診斷書上記載「左膝蓋重挫傷」,就診時間是84年5月2日至84年5月15日此14日之期間內就診10次,並無法證明被告於84年5月11日當天確有就診,故證人李連章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本案發生後,被告及其夫李連章處理之情形: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姐 藍鏡櫻 在本院證稱:當天發生意外時,李
連章也在醫院。李連章有叫告訴人不要報案,他說他會解決,要拿錢過來。當時李連章有跟他一個住在三重的朋友調錢。隔天早上他還有來,過了幾天後就沒來,伊有打電話去問李連章住在三重的朋友,李連章的朋友說,他不可能把錢借給李連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⒉證人李連章在原審及本院證稱:伊是看完告訴人才回去問被
告,因為有人質問,伊做丈夫還是要去問被告,基於夫妻關係還是要問被告一下。伊並未曾承諾藍鏡霞說要支付醫藥費;藍鏡霞受傷後,有去看過藍鏡霞1次,從那次後就沒有再聯絡,後來伊有換扣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9頁)。另被告在本院自陳:伊有一個小孩,是72年次,現在也30歲了。這期間伊都沒有工作,應該是跟社會脫節了,十多年來,伊把小孩寄養在娘家,伊自己住在林口,先生會提供伊生活費用,不然就是親戚朋友借,過的很低調,娘家也避免跟伊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⒊依此可知,告訴人遭灼傷後,李連章旋即前往探視告訴人,
但之後,李連章即不再前往探視告訴人,且更換扣機號碼而刻意逃避之情,及被告在其夫李連章探視後,獲悉告訴人遭嚴重灼傷,被告旋即逃匿規避等情,在在顯見被告畏罪之情。綜此,堪認告訴人所指,信而有徵。
㈢告訴人傷害程度: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及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頭部因遭潑灑不明之化學液體,因此受有頭面部三至四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五,併右外耳全部缺損,四肢部三至四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二,軀幹部位三度化學灼傷約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屬於重大傷殘,顏面毀損,其五官中的右耳全毀損無法復原,深度的灼傷僅能以病患自體他處好的皮膚切起做皮膚植皮手術或以重建手術來治療灼傷,但灼傷處還是疤痕形式永遠存在,無法恢復原來的顏面外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偵卷第21頁、原審訴緝字第44號卷一第8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顏面外觀重大不治以及一耳聽能喪失之重傷程度無疑。
⒉次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
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行為人所使用之兇器,雖可做為重傷故意之認定依據,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仍應探究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而據以為認定行為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會造成化學灼傷效果之液體,與人體接觸,會造成嚴重化學性灼傷,以之潑灑於頭、臉部位,將造成他人顏面毀損及一耳聽能毀敗之結果,此乃普通人一般生活經驗所知之常識。被告持盛有會造成化學灼傷之液體,藉故進入告訴人住處,近距離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潑灑,自具有使告訴人顏面等外觀重大不治之犯意,其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修法後規定: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修正前後同條第6款均為:「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6款所指「毀敗一耳之聽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則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有無減免刑度之事由:
⒈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於84年8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101年6月21日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依上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⒉另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本法第7條並非規定案件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提出聲請,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予酌量減輕其刑,法院仍應綜合審酌第7條各款情形,如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84年7月29日迄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逃逸無蹤未曾到庭應訊,經原審於84年8月31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北院刑明緝字第1020號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在卷可按,此屬被告個人事由而造成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難認對被告迅速審判權利有重大之影響而符合前開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被告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彼此尊重,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竟僅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李連章交往,即持會造成化學灼傷效果之液體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而告訴人因此於84年間起陸續就醫,期間更多次密集住院,進行癒痕切除、全層植皮等重建、整形手術(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直至99年間,告訴人仍因前開所受之傷害,進行鼻樑、右頸、右手修疤等手術(見原審卷二第55頁),告訴人除要面對術後之感染風險、急性疼痛(見原審卷二告訴人各次術後之護理紀錄),其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可言喻,且被告所為,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犯後遭通緝,不願面對,亦否認犯行,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為使長子得以進入敦化國中就讀,而於82年9月16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巷○○號2樓,被告與家人並未住在上開門牌之房屋;被告係因另與地下錢莊有金錢糾葛,擔心自己及家人受害,而搬遷他處,不敢報戶口;83年底,被告之妹將其購買位於前臺北縣○○鄉○○○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借給被告居住,近20年從未遷至他處,被告並未逃匿;被告另獲悉因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遭通緝,經調查結果始知係因支票發票人報案遺失支票, 楊月霞 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在合作金庫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並提示上開支票,由警方以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文書罪將被告移送偵辦,但被告擔心另遭地下錢莊之人所傷害,因而不敢投案說明事實,惟楊月霞開立之銀行帳戶,警檢單位只要向銀行調取開戶時之印鑑卡上之簽名,即可核對係楊月霞之筆跡,被告僅知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遭通緝,不知有本案;⑵另告訴人受傷後,3次接受警方之訊問,前後指訴不一,告訴人原本肯定非被告潑灑,然因李連章於告訴人受傷當天與告訴人在醫院見面後,李連章即未再前往探望,且更換呼叫器號碼,告訴人打電話到李連章公司,李連章已不在該公司,始憤而指訴被告為嫌犯;⑶被告與告訴人根本不相識,從未謀面,亦不知告訴人住何處、電話號碼,如何傷害告訴人;⑷李連章曾告訴告訴人,被告因車禍受傷,告訴人始指稱被害當時該嫌犯走路有跛腳之情形;⑸被告因腳傷自84年5月2日起至15日就診10日,84年5月11日確有就診,不可能前往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潑灑不明液體當天之身形、外貌,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與當時被告之外觀相符;又告訴人遭灼傷,李連章在前往探視告訴人之後,隨即更換扣機號碼,不再與告訴人連繫,顯係因告訴人受傷深重,李連章刻意逃避告訴人追問及賠償責任;又被告除本案外,固另因犯侵占遺失物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83年7月16日以士檢偵明緝字第574號發佈通緝,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40號卷(包括83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而該罪並非重罪,且倘依被告所陳,確係由案外人楊月霞提示,被告並未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犯行,竟完全未到署應訊,以便澄清事實,核與常情不符;雖被告復辯稱,係因與地下錢莊之男子有糾葛,擔心受傷害,因而不敢投案說明事實,惟被告並未能提出與地下錢莊有何種金錢往來之票據,以供查明;且被告既為了小孩就學問題而遷籍,理應甚為重視小孩之教養,但卻又把小孩寄養在娘家,未能親自教養,1人住居在林口地區,無工作、由先生提供生活費,與娘家避免往來,期間長達10餘年,顯然係因本案為重罪,為躲避查緝而獨居。故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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