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44號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沈明侯
參加人 葉宏洲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被上訴人 林承昭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一次序六債權中,關於將:㈠利息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陸佰柒拾元、違約金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剔除不予分配部分;㈡合計欄之金額更正為低於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㈢分配比率更正為高於百分之十一點五三五一部分;㈣不足額更正為低於新臺幣肆佰參拾萬捌仟零伍拾伍元部分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二次序六債權中,關於將:㈠債權原本及合計欄之金額均更正為低於新臺幣肆佰參拾萬捌仟零伍拾伍元部分;㈡分配比率更正為低於百分之四點六九五六部分;㈢分配金額更正為低於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部分;㈣不足額更正為低於新臺幣肆佰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清祥 (見原審卷第29頁),嗣於民國101年間變更為廖文清,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同年9月19日實行分配(見原審卷第15-17頁)。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有爭執,而於同年9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期間,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購買該行對伊之不良貸款債權,伊於93年3月12日針對該借款債權與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依約清償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則伊對上訴人僅餘授信編號B-124-1之借款債務本金4,099,78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未償。上訴人於99年間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86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原法院對伊進行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4564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惟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執行法院於100年8月2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竟擅自引用上訴人97年強制執行時該案分配表之記載,於表一中將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誤載為21,440,076元進行分配,且加計利息、違約金,致該表及表二中之債權原本、利息、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欄之記載均發生錯誤,伊已於分配期日前依法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命將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次序6債權之金額及分配方式,更正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等語。
四、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針對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方式,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日後另議,在別無其他約定之情況下,針對該筆借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雖於94年、96年、97年間分別進行強制執行,並各獲償30,520元、41,223元、385,647元,惟該等款項猶不足抵充利息、違約金,更遑論本金,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顯無理由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6債權之「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等欄之記載,更正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3-24頁):㈠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50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183頁借據),嗣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於87年間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獲准(案列87年度促字第55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見本院卷㈠第41-42頁)。
㈡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與上訴人簽署讓渡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㈢上訴人於92年間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
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2年度執字第5865號),因未受償而於93年5月12日獲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4年、96年、97年間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在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字第8738號、96年度執字第21號、97年度執字第14598號),分別受償101,064元(含執行費70,544元)、41,223元、402,402元(含執行費16,755元)(見本院卷㈠第90-91頁、第103頁)。
㈣兩造於93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在93
年3月31日之前給付上訴人320萬元,上訴人願拋棄對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2136
1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抵押權,且被上訴人未償債務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4,099,786元、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12頁);被上訴人已於同年3月18日依約付清320萬元(見原審卷第14頁)。㈤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見本院卷㈠第25頁),嗣參加人於100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以公示送達方式,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獲准(案列100年度士聲字第12號,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已於91年間受讓大眾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兩造嗣於93年間針對前開債權之清償方式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對上訴人清償320萬元,尚有系爭借款債務未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讓渡書、系爭協議書足憑,均可信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針對系爭借款債務,其僅需清償本金,上訴人不得再要求其清償利息、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即被上訴人)清償320萬元整後,拋棄前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抵押權,並免除乙方對甲方授信編號B-124-2及B-124-3之貸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至於不足額部分(即授信編號B-124-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方式,由甲、乙雙方日後另議」(見原審卷第10頁),足證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4,099,786元外,被上訴人仍有清償該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兩造之約定相悖,要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應依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分別以年息9.75%、1.95%計算,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5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就前開借款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大眾銀行)給付10,077,728元,及自8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觀該支付命令即明。而上訴人與大眾銀行簽署之讓渡書中,針對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明載:「…事由:由林承昭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之貸款(明細如后)…貸款編號:000000000000、原始貸款金額:NT$10,500,000、撥款日期:10/02/96…下述出讓人及受讓人雙方茲確認於本日出讓人業將其對林承昭之未償餘額6,977,290元之不良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與受讓人,受讓人並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該讓渡書所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由生之借款的借款日期、金額核屬相符,堪信大眾銀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獲償部分讓與上訴人。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所明定,故上訴人針對受讓之債權尚未受償者(即系爭借款債權),自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率加給利息及違約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為有據。
㈢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本金4,099,
786元之借款債務,及分別以年息9.75%、1.9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償,前已詳論。上訴人雖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94年、96年、97年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債權分別受償101,064元(含執行費70,544元)、41,223元、402,402元(含執行費16,755元),然扣除執行費後,其受償之金額僅有457,390元(101,064+41,223+402,402-70,544-16,755=457,390),尚不足以抵充前開債權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2年內之利息(4,099,786×9.75%×2=799,458),更遑論可用以清償本金。是系爭分配表一接續上訴人97年為強制執行時分配不足額之記載,將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記載為21,440,076元雖有違誤,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受償之債權本金為3,335,763元(即以4,099,786元,扣除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之764,023元),系爭分配表一次序6債權之「債權原本」欄應為如上更正,亦非有理,而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更正為4,099,786元。再者,系爭分配表一之執行所得為924,000元,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餘款561,735元應分配予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而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於該分配表所載97年1月16日至100年6月29日期間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各為641,670元、128,334元(計算式見附表一),是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合計為4,869,790元(4,099,786+641,670+128,334=4,869,790),扣除其獲分配且用以抵充利息之561,735元,上訴人未獲償之金額計為4,308,055元(4,869,790-561,735=4,308,055),分配比率為11.5351%(561,735÷4,869,790=11.5351%)。
㈣上訴人前開未償金額應納入系爭分配表二進行分配,而系爭
分配表二之執行所得為243,200元,扣除應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及次序7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鍾芳雄 受償之52,339元後,上訴人僅受償202,288元,其未獲償之金額為4,105,767元(4,308,055-202,288=4,105,767),分配比率則為4.6956%(202,288÷4,308,055=4.6956%)。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分配表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債權
額除系爭借款債權之本金外,尚應加計分別自86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起算之利息5,480,165元及違約金1,076,594元,扣除其歷年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457,390元及獲分配之561,735元後,其未獲償之金額應為9,637,420元,且此筆債權應轉入系爭分配表二續予分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39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僅受讓大眾銀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部分債權,而非全部債權,是上訴人受讓之債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是否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分別為86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即有疑義。再者,系爭分配表一已明載上訴人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98年11月21日至100年6月29日計586日,兩造就前開記載均未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就此另為相異之主張,是上訴人前述主張應加計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及據此計算出之系爭分配表一未獲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二債權原本數額,均非可採,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就次序6債權之分配金額,分別更正如附表二、三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主張、原審判決及本院認定結果之對照表請見附表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⒈│利息部分:4,099,786×9.75%=399,729;399,729÷365=│││1,095;1,095×586=641,670│├──┼───────────────────────────┤│⒉│違約金部分:641,670×20%=128,334│└──┴───────────────────────────┘┌────────────────────────────────────────────────────────┐│附表二:│├──┬────┬─────┬──────┬─────┬────┬─────┬─────┬──────┬─────┤│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共計│分配比率│不足額│├──┼────┼─────┼──────┼─────┼────┼─────┼─────┼──────┼─────┤│6│第1順位│優先│新生資產管理│4,099,786│641,670│128,334│4,869,790│11.5351%│4,308,055│││抵押權││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次序│債權種類│優先或普通│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分配比率│分配金額│不足額│備考│├──┼────┼─────┼──────┼─────┼────┼─────┼────┼────┼─────┼──┤│6│表1分配│普通│新生資產管理│4,308,055│0│4,308,055│4.6956%│202,288│4,105,767││││不足││股份有限公司││││││││└──┴────┴─────┴──────┴─────┴────┴─────┴────┴────┴─────┴──┘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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