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林良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尚平
劉卓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卓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尚平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劉卓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尚平自民國62年2月1日起至67年7月31日止任職於上訴人,計5年6月;被上訴人劉卓梅自60年8月起至64年9月止任職於上訴人,計4年1月。然上訴人未依法為伊等辦理勞工保險,致伊等於100年7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無法將任職上訴人期間之年資計入,而只以被上訴人陳尚平投保年資9年11月、劉卓梅10年4月,分別核給老年一次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1,775元及28萬1,854元。惟若加計任職於上訴人之年資,則被上訴人陳尚平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應為15年
5月,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每月6,083元之老年年金給付,以65歲開始計算至80歲止,總計損失64萬4,337元;被上訴人劉卓梅之勞工保險年資應為14年5月,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285元計算,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差額損害11萬1,4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陳尚平64萬4,337元、被上訴人劉卓梅11萬1,4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陳尚平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尚平、劉卓梅分別於49歲及46歲退保,依當時之勞保條例,並無權請領老年給付,其等依97年
8月13日創設之老年年金制度請求賠償,與伊怠於投保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劉卓梅並非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之被保險人,不適用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年資併計之規定,其於67年4月25日再加入保險前之保險年資應已失效而無從併計。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離職時起算,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陳尚平縱得請求給付,應以伊怠於投保當時之勞保條例所給予及保護之權利,即一次性的老年給付為限,則其得請領之金額為27萬4,285元,伊應賠償之差額為10萬2,510元。如認被上訴人陳尚平得請領老年年金,亦僅能按月領取,無權請求一次給付尚未到期之老年年金,以其於100年7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至101年10月12日起訴時,得領取16個月老年年金9萬7,072元,尚未受有其所主張年金給付短少之損害。再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其等應負擔之保險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尚平64萬4,372元、被上訴人劉卓
梅11萬1,444元,及均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陳尚平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㈠被上訴人劉卓梅與陳尚平為夫妻關係,劉卓梅於60年8月至
64年9月間任職上訴人,計4年1月;陳尚平於62年2月1日至67年7月31日間任職上訴人,計5年6月,上訴人疏未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㈡被上訴人劉卓梅為00年0月00日生,陳尚平為00年0月00日生
,兩人於100年7月28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算被上訴人陳尚平之年資僅9年11月,被上訴人劉卓梅之年資亦僅10年4月,勞保局遂依勞保條例第12條、第19條、第58條及第59條等規定,核給被上訴人陳尚平老年一次金給付17萬1,775元(扣除手續費,實付17萬1,275元),及核給被上訴人劉卓梅老年一次金給付28萬1,854元(扣除手續費,實付28萬1,604元),有勞保局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
㈢陳尚平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1萬7,316元;劉卓梅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為2萬7,285元。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上訴人出具之被上訴人二人離職
證明書、勞保局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劉卓梅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陳尚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0年10月18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1日及100年11月11日之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101年5月2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均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
㈤若被上訴人劉卓梅之請求有理由,其短少之金額為11萬1,596元。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為伊等辦理勞工保險,致伊等受有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為此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惟以前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為其等投保之行為間是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由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適用57年7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保條例(下稱行為時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四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被僱於僱用勞工十人以上(自68年2月19日起已修正為五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工人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二、職業工人。三、專業漁撈勞動者。四、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之技工、司機、工友。五、受僱於僱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第11條:「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參加勞工保險後,其僱用勞工減至十人以下時(自68年2月19日起已修正為四人以下),仍應繼續參加保險。」第12條:「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各業團體,應為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第13條第1項:「符合第八條規定之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或各業團體,應於其所屬勞工或會員到職或離職、入會或退會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申請投保或停保。」第83條第1項:「雇主或團體違背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辦保險手續或隱匿投保人數,以多報少者,除自僱用之翌日起追繳其應負擔部分之保險費外,並得比照第二十三條規定追繳滯納金。如不繳納者,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等規定可知,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前揭行為時之勞保條例第8條、第11條至第13條(相當於現行勞保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第11條)亦為強行規定,且勞保條例旨在保障勞工之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性質上乃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該當於規定要件之雇主,未為所屬勞工盡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成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義務者,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
⒉再者,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就相當因果關係之內涵而言,應嚴格區分「事實上因果關係」(條件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相當性),前者係事實上因果律之問題,即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是否事實上對損害發生具有原因力。在此階段,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是促成損害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不論損害發生是否仍有其他原因,即應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後者係考量侵害行為以外之其他因素,決定是否降低或免除行為人之法律責任,亦即行為人何時應為損害結果負責之責任限制問題。在此階段,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客觀可能性,及損害發生之因果歷程中有無其他異常獨立之原因介入予以認定。惟有同時滿足「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之判斷標準,方可謂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陳尚平及劉卓梅分別於62年2月1日至67年7月31日
、60年8月至64年9月在上訴人處任職,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申請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僅分別發給老年一次金給付28萬1,854元及17萬1,775元等事實,有上訴人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勞保局100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保局102年5月17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佐 (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背面、原審基隆地院卷第44頁至該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上訴人未盡其為被上訴人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致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時,無法將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之保險年資計入,只經勞保局分別核給老年一次金給付,致被上訴人陳尚平未能以老年年金給付之方式領取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劉卓梅亦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之損害。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固為促成渠等發生損害不可欠缺之條件,而使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然查:
⑴被上訴人陳尚平00年0月00日生,84年9月1日退出勞工保險
;劉卓梅00年0月00日生,86年7月2日退出勞工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原審基隆地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次依被上訴人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時施行之勞保條例(84年2月28日修正公布)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以被上訴人陳尚平於退保時剛滿49歲,劉卓梅退保時為46歲餘,且自承:「陳尚平:1995(民國84年)6月10日出國,從未再回國。劉卓梅:1995(民國84年)8月4日出國,後於86年間短暫回國,並於台糖公司擔任臨時工作1個月。」(原審基隆地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是民國八十幾年去美國,他們都是美國公民」(本院卷第215頁)顯見被上訴人於退保出國時,均不具備依當時勞保條例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此外,被上訴人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時所施行之勞保條例,尚無老年年金之制度性設計。⑵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固規定:「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
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惟此等放寬請求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及將老年給付區分為年金及一次金給付之規定,係於97年7月17日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7年8月13日公布,並由行政院以97年10月9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發布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乃政府「考量我國已進入高齡化社會,再加以少子女化趨勢,未來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保障允宜重視,勞工保險已有妥善規劃年金給付制度之需求。為建立完善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提供被保險人或其遺屬長期生活照顧,爰參酌各界意見、我國國情及先進國家年金制度實施經驗,同時規劃失能、老年及遺屬年金制度」(行政院97年2月15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參照)而落實政策規劃之結果,距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並已經過30餘年。
⒋由上可知,我國勞工保險有關老年給付制度之重大興革,乃
係伴隨人口結構改變、社會變遷所為之因應措施。本件上訴人雖未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渠等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然被上訴人於退保當時,或不具備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或尚無老年年金制度之立法;至被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並移民國外後,固受有本件損害。惟此等損害之發生,係法律修正之特殊情況介入所肇致,並非在事件正常發展過程中產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於30餘年前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通常亦難認有改變危險、增加本件損害結果發生,或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客觀可能性。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有「相當性」或「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尚難謂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職是之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既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不足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訴人未為其等投保之行為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無須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劉卓梅是否適用勞保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於67年4月25日再加入保險前之年資得否併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陳尚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應負擔之保險費及利息?金額為何?等爭點,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述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老年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差額各64萬4,372元、11萬1,44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劉卓梅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