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641號上訴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榮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東星大樓都
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胡鈺鈴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林子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2月27日簽訂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新臺幣(下同)1,854萬8,140元,並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及被上訴人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1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正良泰公司且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正良泰公司承攬「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之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迄95年11月30日止,正良泰公司應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為1億9,194萬4,171元,扣除保留款、銷項稅額後,尚得領取1億7,274萬9,751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扣除系爭房地款後,實際應入帳金額為1億5,998萬7,809元,正良泰公司已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286萬1,942元,被上訴人亦已就前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予正良泰公司。嗣正良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遂於96年6月5日與兩造簽訂「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即上訴人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為100年10月1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時日後之1個月內通知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今拒不履約,正良泰公司既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86萬1,942元,尚餘568萬6,198元未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系爭房地價金1,286萬1,942元,並賠償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違約金18萬5,481元,合計1,304萬7,423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僅係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已無任何請求權可資行使。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並非聯立契約,二者無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另縱認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聯立契約(假設語),兩造亦已於100年6月17日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對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再負有任何義務,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備位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㈠正良泰公司於93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
工程契約,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廠商,連帶保證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
㈡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正良泰公司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至第18期,共計1,286萬1,942元。
㈢正良泰公司嗣就系爭工程因故停工,而與兩造於96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嗣後未依系爭協議書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於97
年10月29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係由訴外人恆合營造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而終至完竣。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背面)㈠上訴人有否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㈡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述之如下:
㈠上訴人有否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對被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工程實務上,業主與承包商締結契約時,為避免因承包商中途無法履約而造成工程延宕等損害爭議之發生,通常雙方會約定由承包商尋覓保證廠商以為承包商履行契約義務之擔保,並於工程契約中有所約定,關於保證廠商概括承受之權利義務範圍及其法律地位為何,是否因接手施作,而成為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當事人,應依具體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決定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正良泰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
及正良泰公司於96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即上訴人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彼此相互依存,具有不可分離關係,正良泰公司既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亦應隨同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連帶保證系爭工程契約
之履行,即正良泰公司如有違背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或無力完成工程而致系爭工程停頓時,負有代正良泰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之規範可按(原審卷第162頁正、反面)。又正良泰公司嗣因故停工,遂與兩造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原工程採購契約之轉讓)約定:「鑒於乙方(即正良泰公司)於95年10月間正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繼續施作原工程,而丙方(即上訴人)則同意進場施作乙方尚未完成之工程,甲乙丙三方協商後,三方均同意乙方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移轉於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乙方依本工程契約對甲方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原審卷第20頁),可知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人,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文義,係約定:三方均同意正良泰公司基於「本工程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此外,細繹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並未有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之任何文字,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第19至23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當事人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良泰公司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僅有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至有否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自有疑義。
⑵上訴人依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投標須知(下稱
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第11款、土地及建築物預訂買賣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應隨同移轉予上訴人等語,惟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第11款、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固分別約定:「得標廠商應依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特別條款之規定,價購本會指定之3樓D戶(總價:1,287萬5,563元)及4樓F戶(總價:867萬2,577元)2戶更新單元。」、「得標廠商如於正式簽署工程契約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將視同解除工程契約,另行辦理發包或由次位名次之投標廠商得標:1.拒簽署『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2.所簽署之『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總價款低於『售屋產權資料表』附表所訂定者。3.未履行『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權利義務。」、「甲方(即正良泰公司)應給付之買賣標的價款應依……分期付款明細表所列金額於當期工程請款同時扣繳之。」等語,然上開約定,係為配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等規定,限制得標廠商(即正良泰公司)應於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時,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在於取得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之核備及協助價款,此觀之系爭投標須知第21條第9款約定:「本更新事業依臨門方案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故本工程發包及決標結果應報請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核備,並俟其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協助價款到位後方始生效,否則無效,承包商不得異議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業主求償。」,及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本案因需配合財團法人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築巢專案之臨門方案等規定,得標廠商應於簽署工程合約之同時,簽妥土地及建築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依據該契約書履行各項權利義務。」等語自明,此有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特別條款可按(原審卷第72至73頁),可知系爭投標須知之所以約定得標廠商應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系爭工程之業主為東星大樓倒塌受災戶,未有充足資金,為減輕工程款負擔及提供誘因,乃要求得標廠商應於承攬工程時額外購買系爭房地,並以部分工程款抵充買賣價金。再參以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約定:得標廠商如於正式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時,如拒絕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低於「售屋產權資料表」所訂定、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時,將視同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另行發包或由次位名次之投標廠商得標(原審卷第73頁),亦僅係針對得標廠商於「投標時」所為之限制約定,惟未約定得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暨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讓與。而正良泰公司於93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地後,復於95年7月5日與訴外人 李發仁 簽訂另一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李發仁,有該買賣契約及公證書可佐(原審卷第88至89頁),嗣李發仁與被上訴人間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受理後,渠等已於102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屬實。準此,爰綜合正良泰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背景、旨趣,及當事人真意,並本於誠信原則,認正良泰公司於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時,雖尚需與被上訴人締訂系爭買賣契約,然該限制,僅限於「投標時」而已,未及於其他,是尚難僅以上開之約定,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
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上開內容,足知被上訴
人與正良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款方式,係以正良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扣抵,惟正良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至第18期後,即未續繳納,於上訴人接手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從未以其對上訴人應付之系爭工程款扣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而上訴人亦未提及該事,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170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上訴人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契約之範疇,包括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焉有於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後,對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均未繼續扣繳乙事,從未提及之理,亦核與常情有違。
⑷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遲應於97年2月間完工(
原審卷第21頁),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9日以臺北仁愛路(24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係由恆合營造公司續行施作系爭工程終至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第96至101頁),又兩造為解決系爭工程衍生之相關爭議,復於100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4款之約定:「三方同意,對另兩方拋棄關於『工程合約』、『臺北市東星大樓都市更新重建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及豐椿保單所生之所有權利,任一方對另兩方亦不再負有任何義務。」,有該協議書可按(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是縱如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具有聯立契約關係,其概括承受正良泰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契約責任,即已受讓正良泰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則依上開100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亦應認上訴人已同意拋棄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再負有任何義務。
⑸綜上,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不可採信。至系爭買賣契
約是否業已合法解除,本院既認上訴人並未受讓正良泰公司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
如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受讓正良泰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即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請求於付清所餘買賣價金5,68萬6,198元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正良泰公司已繳納之價金1,286萬1,942元,及賠償系爭房地總價金1%之違約金18萬5,481元,合計1,304萬7,423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568萬6,198元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4萬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