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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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45號上訴人 邱鏡明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路春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俊宏 律師
黃昌仁 被上訴人 蔡文彬
蔡奇宏 蔡宜宏 蔡泓書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 被上訴人 蔡宗錦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文欽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812、813地號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共有同段811、814地號土地(下稱系系爭811、814地號土地),而各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及被上訴人先祖所有由訴外人 邱聲明 占用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分別坐落於前開共有土地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土地請求判決准予分割,並依附圖1案2中標示B1、B、I分予上訴人,另標示A1、A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89-191、154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號房屋乃邱聲明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所建,經被上訴人蔡奇宏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法院判決應予全數拆除,並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判決),是本件有關共有物之分割方案已無庸審酌土地上占用情形;另本件考量合併分割之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利用度、現有道路狀況及使各自擁有之相鄰土地獲得最大之發展價值,則分割方式應以附圖1案2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文欽共有系
爭812、813地號土地,並與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共有系爭811、814地號土地,而各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另上訴人所有之同段81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並連接上訴人之子 邱從容 、 邱從光 、 邱從輝 、 邱俊傑 所有之同段808地號土地、邱從光所有之同段856、857地號土地;而被上訴人蔡文彬所有之同段801、80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並連接被上訴人蔡文彬所有之同段815、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文彬為同段801、802、81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原審卷㈡第76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蔡奇宏所有之同段799、8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文欽、蔡宗錦、蔡奇宏兒子 蔡豐明 所有之同段7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蔡奇宏兒子蔡豐明所有之同段798地號。㈡兩造前因系爭811、814地號土地耕地租佃爭議事件,經新竹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間,就系爭811、814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485號判決確認邱聲明與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間,就系爭811、814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邱聲明應將上開2筆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64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上訴人及邱聲明無權占用系爭811、814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811、814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具狀陳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謂上訴人及邱聲明業已全部執行完畢。
㈢系爭1號、2號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現況均以另案拆屋還地判
決附圖即本件附圖2所示為準,即附圖2標示甲、乙、丙為系爭1號房屋,附圖2標示戊、己為系爭2號房屋,且業經該案判決上訴人及邱聲明應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其全體共有人確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新竹地院92年度訴字第42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8號等裁判、執行筆錄、民事陳報狀、本院101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8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房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15、163頁、卷㈡第74-78、129-139、176-184、205頁、本院卷第72-82、132-13
3、141-153、157-160、223-22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81
1、812、813及814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原審受其餘被上訴人委任之被上訴人蔡文欽亦同意合併分割(見原審卷㈡第23頁反面),經原審就兩造共有之系爭811、812、813及814地號土地判決予以合併分割後,兩造對該合併分割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系爭4筆土地既均相鄰,且被上訴人蔡文彬、蔡奇宏、蔡宗錦均共有系爭811、812、813及814地號土地,且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揆之上開規定,本件自得將系爭811、812、813及814地號合計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五、次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六、再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狀:
原審於98年7月8日會同兩造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即在系爭811地號土地上是空地,在系爭811與814地號土地之間有斜坡,系爭814地號土地的位置比較高,系爭811地號土地位置比較低,系爭812地號土地大部分是柏油空地,小部分有被建物占到,占用的建物是連接到系爭813、81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一部分是一層平房,一部分是二層的RC造房屋,另外系爭813地號土地上幾乎大部分被地上物占滿,結構是磚造、鐵皮屋頂之三合院,中間是三合院的水泥廣場,此有原審98年7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04頁);又原審再於99年4月1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再度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即現場有磚造房屋一層樓一間,旁有鐵皮搭建房屋一間,旁邊有三合院一間,面對三合院的左側有突出圍牆一公尺寬的水泥牆,面對三合院的最左側是由鐵皮、庫板所組合成的鐵皮屋,柱子則為弓字鐵,後面是三合院的後面,坐落於系爭814地號土地上有石綿瓦所蓋的建物一棟,上訴人稱為其所有,原審並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建物及現場坡崁坐落在系爭土地的位置及面積具體測量,亦有原審99年4月16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31日以新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測量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27頁)。而前開土地有關建物之占用狀況,兩造同意邱聲明占用之系爭1號房屋如附圖2標示
甲、乙、丙部分,上訴人所有及占用之系爭2號房屋如附圖2標示戊、己部分,此二房屋均經另案拆屋還地判決邱聲明及上訴人應予拆除返還土地予其全體共有人確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而被上訴人蔡奇宏業已持該拆屋還地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邱聲明、上訴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等情,亦有新竹地院102年12月23日新院千102司執聖字第37892號執行命令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239頁)。再者,系爭土地係經由新竹市○○路○○○巷作為對外通行之道路,在系爭4筆土地最前方則築有矮牆及坡崁與鄰近803地號土地相隔,亦有上訴人提出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本院分割系爭土地,即須考量該土地現有地理位置及地形、地勢等情節。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表示願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俾利分割後土地共同開發利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第205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蔡奇宏、蔡宗錦、蔡文欽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蔡文欽與蔡泓書、蔡宜宏為父子關係,至被上訴人蔡文彬與被上訴人蔡奇宏則為堂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33頁),足見被上訴人間誼屬至親,則本院應尊重被上訴人表達之意願,而就分割後之土地仍使被上訴人維持共有關係。
㈢查系爭土地之左側上方,適與上訴人個人所有之同段810地
號土地相鄰,該810地號土地並連接上訴人之子邱從容、邱從光、邱從輝、邱俊傑所有之同段808地號土地、邱從光所有之同段856、857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之右側則與被上訴人蔡文彬所有之同段801、802地號土地相鄰,該801、802地號土地並連接被上訴人蔡文彬所有之同段815、81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奇宏所有之同段799、8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文欽、蔡宗錦、蔡奇宏兒子蔡豐明所有之同段71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蔡宗錦、蔡泓書、蔡宜宏、蔡奇宏兒子蔡豐明所有之同段798地號等情,如前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爰審酌系爭土地地形最前方在系爭811、812地號土地處已築有矮牆及坡崁與鄰近803地號土地相隔,系爭814地號土地的位置比較高,系爭811地號土地位置比較低,系爭812地號土地上現狀已舖有柏油路面,可供車輛連接新竹市○○路○○○巷對外通行進出使用,則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聯絡,及兩造所分得土地可與各自或家族所有土地相連接以利土地之一體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擬進行拆除而無遭占用之情,暨顧及兩造原有面積,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揆之前開意旨,本院採如附圖1案2所示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1案2標示E部分面積54.14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37.09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87.58平方公尺,及F1部分面積228.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07.39平方公尺均由上訴人取得;案2標示B部分面積160.88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0.35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316.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1.92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75.57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10.7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3.58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40.17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105.3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14.79平方公尺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案2標示A部分面積239.33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47.1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86.46平方公尺,作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為允當。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同段810地號土地與系爭814地號土地在高度上本有相當落差,該810地號土地均非從系爭811、814地號土地進出,上訴人分得土地無與同段810地號土地相連接之必要云云,並經被上訴人否認8
10、814地號土地於高度上有落差等語;縱然810、814地號土地目前有上訴人所主張情形,仍不能否定上訴人於日後就此相鄰土地仍具有較完整之利用價值,且上訴人所主張其分割應取得如附圖1案2中標示B1、B、I土地,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與其或家族所有相鄰土地之利用,是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尚非本院所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為分配,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現有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就系爭土地以採附圖1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土地之最大價值。原審准予分割並判決如附圖1案2所示之分割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地號│地目│面積│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平方公尺)│姓名││├────────┼──┼───────┼────┼──────┤│新竹市○○段811│旱│134.71│邱鏡明│3分之1││地號││├────┼──────┤││││蔡文彬│3分之1││││├────┼──────┤││││蔡奇宏│9分之1││││├────┼──────┤││││蔡宗錦│9分之1││││├────┼──────┤││││蔡泓書│18分之1││││├────┼──────┤││││蔡宜宏│18分之1│├────────┼──┼───────┼────┼──────┤│新竹市○○段814│旱│860.90│邱鏡明│3分之1││地號││├────┼──────┤││││蔡文彬│3分之1││││├────┼──────┤││││蔡奇宏│9分之1││││├────┼──────┤││││蔡宗錦│9分之1││││├────┼──────┤││││蔡泓書│18分之1││││├────┼──────┤││││蔡宜宏│18分之1│├────────┼──┼───────┼────┼──────┤│新竹市○○段812│建│529.85│邱鏡明│3分之1││地號││├────┼──────┤││││蔡文彬│3分之1││││├────┼──────┤││││蔡奇宏│9分之1││││├────┼──────┤││││蔡宗錦│9分之1││││├────┼──────┤││││蔡文欽│9分之1│├────────┼──┼───────┼────┼──────┤│新竹市○○段813│建│283.18│邱鏡明│3分之1││地號││├────┼──────┤││││蔡文彬│3分之1││││├────┼──────┤││││蔡奇宏│9分之1││││├────┼──────┤││││蔡宗錦│9分之1││││├────┼──────┤││││蔡文欽│9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