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建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登基綜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飛虎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再審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8月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收受裁定書正本之情,均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再審原告於102年9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下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㈠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錯誤認定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之「羅東小鎮商圈優質環境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工程;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向再審原告闡明系爭工程之設計是否屬再審原告之義務及其法律效果,或促使再審原告再為必要陳述或提出證據,即逕行認定再審原告負有設計義務,致對再審原告為突襲性裁判,使再審原告未能盡攻擊防禦之能事;㈢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調查再審被告與 林昶濬 建築師之間的合約內容,以查明設計義務是否為林昶濬建築師所負)不予調查;㈣消極不適用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3條、營造業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認另行承攬設計之林昶濬建築師不負設計之責,並認工程構想圖無庸經技師簽證;㈤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而認兩造於未會同主計、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的情形下,已合意依再審原告所設計之相關圖說及實品樣品施作;㈥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規定,而認兩造雖未依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變更,然林昶濬建築師已審查認可依再審原告所設計之相關圖說及實品樣品施作。原確定判決因消極不適用上開法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713萬5,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辯稱: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所指摘者,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為指摘,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依約提供之設計圖為林昶濬建築師所提98年7月21日「景觀造型立燈及/共稈式號誌燈設計構想參考圖」(下稱系爭構想圖),再審原告即應依系爭構想圖自為設計、繪圖、製作實品,由再審被告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施作。林昶濬建築師所提系爭構想圖符合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等法令規定,亦無未經技師簽證或內容疏漏,致廠商未能施作情事。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係以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負有設計義務,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攻防,自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86條、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前訴訟程序囑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再審被告已依約提供設計圖,惟再審原告未依兩造與監造單位確認之圖面及審查意見履約,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經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等情,故亦無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101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非統包,且再審被告未核給再審
原告設計費用,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統包,係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按「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明確。核諸上開法條立法目的略為:⑴明定各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辦理統包;⑵統包之內涵(從方案選擇、規劃設計、材料購置、施工管理、設備安裝等作業,均交由同一業者負責統籌執行,於驗收合格後,再移交業主使用)及優點(減少管理之界面及人力、責任界定清楚、縮短工期、降低工程成本、提升廠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等);⑶「統包」相關法令未臻完備,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統包實施辦法」,俾供各機關遵循(立法理由參照)。惟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4條僅係揭櫫機關得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並明示統包之意義,為一概括性、宣示性之規定,至於各機關與承攬廠商間實際承攬契約內容究係如何,自應依個別契約內容加以審查認定。
⒉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第五、㈠、⒈段(參見原確定判決第
9頁),詳予審酌系爭構想圖之記載,並參酌補充施工說明書施工項目說明第2點旅客旅遊服務中心廣場施工要點第5項、第4點街道路燈設施相關規定第2項之約定,認定「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提出系爭構想圖後,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依構想圖自行為設計、繪製製造圖,製作實品樣品供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施作...亦即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項目之設計及製造至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自無何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後,認定再審原告負有設計義務,再審被告除系爭構想圖外無須再提出設計圖,自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依上四、所述,再審原告亦不得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部分:
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經查: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中,已表示「構想圖不是設計圖」(前訴訟程序卷三第2頁),其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明載:「㈠景觀立燈及共稈式號誌燈工程部分:⒈林昶濬建築師所提98年7月21日『景觀立燈及共稈式號誌燈設計構想參考圖』(即系爭構想圖)是否相當於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設計圖?⒉若系爭構想圖不相當於設計圖,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是否能免除被上訴人依合約應提出設計圖之義務?....」(前訴訟程序卷三第3頁背面、原確定判決第8頁),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又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1日請求鑑定項目,更包括:「系爭構想圖是否相當於系爭工程之『統合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契約,林昶濬建築師應提供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是否已達建築師法第17條及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於建築技術規則等法令,且經專業技師簽證,並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施工之程度?亦即林昶濬建築師對被上訴人之設計義務是否已完成?」等內容(前訴訟程序卷三第73頁背面)。足見於前訴訟程序中,兩造對於再審原告是否負設計義務乙節確有爭執,再審原告並主張林昶濬建築師所提之系爭構想圖並非設計圖,再審被告負有另提出設計圖之義務云云,並請求以鑑定方式證明其主張,承審法官亦依旨請求鑑定單位為補充鑑定(前訴訟程序卷三第99頁),原確定判決嗣依鑑定結論,認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第8款約定、系爭構想圖、補充施工說明書施工項目說明第2點旅客旅遊服務中心廣場施工要點第5項約定、第4點街道路燈設施相關規定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項目之施作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構想圖後,由上訴人依上開構想圖,自行為設計,繪製製造圖,製作實品樣品供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施作,並無被上訴人另行提出系爭燈桿工程之設計圖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另行提出相關設計圖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承攬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項目之設計及製造至明...上訴人於事後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出設計圖義務,委無可取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0頁)。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陳述乃至舉證均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是前訴訟程序審判長自無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⒉另如上⒈所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爭點整理
狀,已將再審原告是否負設計義務、再審被告除提出林昶濬建築師之系爭構想圖外,是否負有另提出設計圖之義務等節,明確列為爭點,並據以請求承審法官以補充詢問鑑定機關之方式調查證據。兩造間爭點既已明確,則前訴訟程序自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爭點曉諭當事人」之情,再審原告猶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該法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但書中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且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88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於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亦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請求調查再審被告與林昶濬建
築師之間的合約內容,以查明設計義務是否為林昶濬建築師所負,惟前訴訟程序未予調閱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第五、㈠、⒈段、第五、㈠、⒊、⑴段(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詳予說明其認定應由再審原告負設計義務之理由,且依上⒈所述,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於事實已臻明瞭之情形,對於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原得職權認定是否續為調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就法院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職權事項任加指摘,殊非可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
法第13條、技師法第13條、營造業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於第五㈠⒉段,已詳予說明系爭工程並無建築
師法第17條、建築法第1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適用(原確定判決第11頁),再審原告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不適用上開條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憑。
⒉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技師法第13條、營
造業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就上開2法條為主張,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2法條,已屬無稽。況技師法第13條,係就技師之業務、執業範圍、技師簽證等事項,為一概括性之規定;至於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亦屬原則性規定。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約定再審原告負有設計義務」此一「事實」,則上開技師法第13條、營造業法第26條之規定,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中,亦無適用之必要。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技師法第13條、營造業法第26條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民法第166條規定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合意依再審原告所
設計之相關圖說及實品樣品施作,無需再進行變更等語,係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之規定,亦無視於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9條第3項關於「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而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6條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主張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之規定,則其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法條云云,容非有據。且系爭契約究有無變更,厥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原確定判決既已詳予說明兩造無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之理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五、㈠、⒊、⑵段、第五、㈠、⒋段,即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則再審原告猶就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殊為無據。
⒉況政府採購法第1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強化各機關嚴格管
理、控制內部辦理之採購,始明定各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由其主(會)計人員依會計法、內部審核處理準則等相關財物法規所定內部審核職責,及有關單位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定職責與其所具專業知能,各本所司,會同監辦(立法理由參照),其目的在於機關內部之稽核與監督,故縱未有主(會)計人員會同監辦,於審酌機關與其他人締結之民事契約時,仍應回歸民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尚不能因為未經主(會)計人員會同監辦,即認已經締結之契約、已經達成之(變更)協議,均歸於無效。另民法第166條僅規定「推定」效果,是則縱兩造未完成原約定之締約方式,然如另有其他證據可證兩造間已實質達成契約變更之協議(如原確定判決第五、㈠、⒊、⑵段、第
五、㈠、⒋段,即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所述),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自亦無由拘泥於必須依原約定之一定方式辦理契約變更。
⒊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13條、民法第166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為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行使,就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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