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元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詎曾金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更正為「詎曾金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最末行所載「畏懼」後補充「,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曾金元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講這些話,我說的是你沒看過瘋子空手打死人,我是提醒他沒看過這個事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三段接近河華路口處,對告訴人 陳香君 告稱:「我跟妳說要不是我老婆在這,不然我真的會把妳打死」、「你不知道我真的空手會打死人嗎」、「我有在吃藥,妳知道嗎?瘋子,妳知道嗎?」等語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蔡○兆(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蔡○兆以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片1片及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1紙、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並不以該行為人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加害之行為為必要。
(四)查被告所為上開語句,客觀上已表示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於社會一般認知上,已足使見聞之人認為欲對其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自屬表達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時,手提安全帽,距離告訴人之身體甚為接近,被告更遭其妻子多次攔阻等情,經證人即被告之妻 方慈吟 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上揭手機錄影錄影及擷取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口出上揭語句時,隨時可能持上開物品攻擊告訴人,益見被告所為顯已高度寓含欲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意。又告訴人因聽聞被告上開語句,心生畏懼,擔心在路上遇到被告會被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足認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多次以言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詞恐嚇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43號
被告曾金元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元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2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妻方慈吟,在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三段接近河華路口處,與陳香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曾金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恐嚇陳香君:「我跟妳說要不是我老婆在這,不然我真的會把妳打死」,又當著陳香君的面對旁人說:「你不知道我真的空手會打死人嗎」,之後並說:「我有在吃藥,妳知道嗎?瘋子,妳知道嗎?」,使陳香君聽聞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金元否認犯行,辯稱:我沒講這些話,我講的是「妳沒看過瘋子空手打死人嗎」,我是提醒她沒看過這種事情云云。而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香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據證人方慈吟及告訴人當時機車所搭載其子證人蔡○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蔡○兆以手機錄影之錄影光碟片1片及警員 張庭郡 製作之錄音譯文1紙、手機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