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紘賢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被告林紘賢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庚股 承辦)。
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紘賢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11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迄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徵詢該院承辦股是否同意本案移由該院合併審判,據該院表示同意,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3日北院 英刑庚 113審訴14字第1130004716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被告林紘賢涉犯詐欺等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即原告 吳進福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113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參考前揭說明,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