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瑞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瑞陽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瑞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
而受裁判,即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然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將放置在所攜手提袋內之扣案毒品主動交付予警方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方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予以攔查,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核無關聯;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警方先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前,已察覺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嫌,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之犯行為自首,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向他人購買而持有,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與法定數量之差距多寡;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第11條第5
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K盤1只,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5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2.491公克、驗後淨重2.47公克;純度約85.34%,驗前純質淨重2.126公克。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862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2.511公克、驗後淨重2.488公克;純度約83%,驗前純質淨重2.084公克。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845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為1.485公克、驗後淨重1.462公克;純度約85.3%,驗前純質淨重1.267公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3號被告方瑞陽(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陽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904巷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歡樂派對」之男子,以新臺幣7,000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純質淨重為5.47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4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方瑞陽所有上開愷他命3包、K盤1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K盤1只,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