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被告楊鎮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鎮宇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現改制為法務部○○○○○○○○○○○)之收容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在該監獄第三工場浴廁,因故與訴外人即同監獄收容人 陳忠正 生有衝突,見告訴人即同監獄收容人 陳耀文 前來勸架,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耀文,致告訴人陳耀文受有下唇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鎮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耀文告訴被告楊鎮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鎮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耀文業與被告楊鎮宇於本院和解成立,並於被告楊鎮宇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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