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請人 徐美蓉 相對人 陳淑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親於民國99年2月10日過世,遺有不動產,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之弟 陳南菁 及相對人其他姐妹 陳秋景陳秋燕陳秋菊 均為繼承人,同意由陳南菁繼承全部財產,另陳南菁於102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相對人六家郵局帳戶內,作為遺產分割之代價,該遺產價值不高,均為持分土地,依法請求法院裁定許可由陳南菁取得全部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 陳寶明 之遺產事宜等情,固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101年度監宣字226號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監護人可逕行辦理,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惟監護人依法仍應注意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宏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