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振利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矚易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第9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犯罪所得部分攸關聲請人刑罰之輕重,聲請人除於10
3年3月31日陳報三立和商號、信宏商號、金興商號與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歷年交易紀錄及退銷貨之金額,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之大統公司96至102年度營業進銷售資料(含銷貨退讓與進貨退出),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二)本件與大統公司交易廠商是否為被害人部分,涉及廠商是否陷於錯誤之詐欺要件,更涉及被害人人數、犯罪金額之範圍,攸關聲請人刑罰之輕重,一審判決及檢察官均未認定交易廠商為被害人,聲請人並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佐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亦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等罪嫌遭起訴,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亦未審酌。
(三)本件購買者是否係系爭油品包裝之標示決意購買,涉及購買者是否陷於錯誤之詐欺要件,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聲請傳喚三名實際購買系爭油品之證人調查其等購買之考量因素與油品標示有無因果關係,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
(四)原確定判決以8項油品認定分別成立8項詐欺罪,惟聲請人於103年3月18日具狀提出家樂福公司與大統公司之後勤訂單、出貨單、驗收單影本各2份;全聯公司與大統公司間之送貨通知單、進貨收貨單影本各2份;大潤發公司與大統公司間之出貨單、商品驗收單影本各2份,資以證明上開各家通路商訂貨時均非單一品項,包含各項油品同時為之,僅應評價為「1個」詐欺罪,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五)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該證據須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抑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就聲請意旨(一)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本件於查獲後固有部分油品經消費者、通路經銷商退貨回大統公司,惟此退貨情節應屬詐欺行為後之善後行為,故退貨之情節並不影響以原先銷售額作為詐欺得款計算之認定。因被告等所調配攙偽、假冒的油品,或為完全沒有所標示的成分,或其成分比例甚低,甚至還有添加非法添加物的情形。而就與被告大統公司交易之廠商及一般消費者而言,這些根本不是廠商所欲銷售予消費者或消費者所欲購買的商品,亦即廠商及消費者如知詳情,當不會願意掏錢出來買,則被告等一毛錢貨款都拿不到,因此在計算犯罪所得時,即應以被告大統公司銷售總額為準。至於被告大統公司事後的接受退貨,並賠償盤商的損失,只是犯後態度的問題。在財產犯之犯罪所得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故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被告大統公司實際銷售額為準。而原審法院於本案審理中檢察官同意以被告大統公司所提出退貨前計算之銷售額統計資料(原審矚易卷二第226至231頁),為計算各油品得款之依據,其他被告亦無意見,是以,原審法院以該統計結果為銷售額認定計算之依據,並無錯誤,僅未及審酌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部分之銷售金額。另被告高振利雖於審理期日後,具狀表示該統計資料中所稱之退貨,不是事件發生後之退貨,而是買賣時之退貨,然缺乏相關憑證證明,故本院就詐欺所得之計算,仍以原審審理期日所提出之統計資料為據,並加上前揭事實欄所示,大統公司銷售油品予台糖公司、福懋公司之總金額」(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五),原確定判決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陳報三立和商號、信宏商號、金興商號與大統公司歷年交易紀錄及退銷貨之金額,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之大統公司96至102年度營業進銷售資料認係事後退貨部分,屬詐欺行為後之善後行為,故退貨情節並不影響以原先銷售額作為詐欺得款計算之認定,且認此部分無法證明不是事件發生後之退貨,而是買賣時之退貨,足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已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其次,聲請人所陳報三立和商號、信宏商號、金興商號與大統公司歷年交易紀錄及退銷貨之金額,約僅為數十萬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統公司8項油品詐欺所得高達14多億元相較,所占比例極其微小,尚難謂該證據已足以推翻或使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或刑責,縱予以審酌,亦難認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準此,此部分之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
四、就聲請意旨(二)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關於大統公司以橄欖油摻雜較低價之其他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於96年1月4日至102年9月16日將品名『純橄欖油(194公斤)』、『純橄欖油(192公斤)』之商品銷售與福懋公司,其銷售總金額共計44,424,603元部分,有被告大統公司銷售與福懋公司橄欖油之銷貨明細、調配紀錄表3張、進貨明細表3張附卷可稽(分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26號卷第64至72頁、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20至122頁、第126至128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第12、13頁,已載明證人高振利、○○○之證詞供稱大統公司賣給福懋公司之橄欖油摻雜40%的葵花油,但高振利並未告知福懋公司有摻雜之事實。因此,被告對於福懋公司部分之犯行自屬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不知情而購買之廠商,因一部起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全部,則福懋公司因被告犯罪行為受害之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福懋公司自屬本案被告犯罪之被害人。雖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辯稱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759號、26732號起訴書所載,福懋公司亦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而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惟如果真屬實,此乃福懋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入被告大統公司之本案油品後所為之另案犯罪行為,被告自不能因此脫免對福懋公司之犯罪行為,是被告大統公司及高振利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二),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又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本案被告高振利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已如上述,雖其所經營大統公司之交易方式,係先由其通路經銷商或與委託其代工或與其交易之台糖公司、福懋公司舖貨再售予一般消費大眾,惟被告大統公司製造油品之目的,乃藉由中間通路商提供之消費平台,再銷售給終端之不特定消費者,而各通路經銷商將大統公司之油品陳列於架上時,油品包裝之不實之品名、成分標示所訴諸的對象,不僅為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亦及於通路經銷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與大統公司交易之廠商及在通路商進行消費之一般大眾也是看到大統公司之品牌、油品之品名、成分之標示而選購,故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之對象,顯為與其交易之廠商及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原審判決認為通路經銷商與大統公司間雖有進貨之行為,然其進貨之目的,在於賺取經銷之利潤,非在消費前揭油品,是通路經銷商應非被告高振利詐欺之對象,尚有未洽」(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五),原確定判決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頁)。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詳述理由認定何以福懋公司亦為犯罪之被害人,足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已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有未合。
五、就聲請意旨(三)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檢視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油品,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於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不但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欲檢視油品成分更不可能,縱然買回家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所憑者僅廠商之商譽及包裝之成分標示而已;且其售價雖較無混充之真品為低廉,然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本非消費者所內行,究合理價格為何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均有可能,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一般廠商及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其對油品品名及成分標示的重視與依賴,當更勝於其他商品。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油品其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使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受品名、成分標示之誤導而購買,顯已足使消費者陷於錯誤。再者,被告高振利倘不使用上述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之詐術手段,亦即倘其將『純橄欖油』油品實際含橄欖油比例僅約42%,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橄欖調和油』油品根本不含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以其他廉價油類混充,且含有健康疑慮的棉籽油、及『葡萄籽油』油品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僅約9%,且添加有未經許可使用之色素『銅葉綠素』、及『花生調和油』油品實際不含花生油、及『紅花籽油』油品實際不含紅花籽油、及『胡麻油』油品實際含麻油比例僅約40%至65%,且添加香精、及『苦茶籽油』油品實際含苦茶籽油比例僅約23%,餘以低廉油類混充、及『辣椒油』以辣椒精調味,根本不含辣椒成分等情,如明確告知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則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普遍重視食安,上揭油品恐均難順利售出。準此,被告大統公司因高振利之行為,已藉由銷售上揭油品,賺取顯不相當的利潤甚明,被告高振利雖辯稱大統公司之油品售價較別人便宜,沒有賺錢,所以沒有詐欺云云,應無足採。其自96年1月1日有刑法上對商品為虛偽標示及自102年6月21日起有食品衛生管理法上有攙偽、假冒等情事,同時亦自96年1月1日起構成刑法之詐欺行為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四),原確定判決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又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施用詐術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本案被告高振利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八)其施用詐術之方法已如上述,雖其所經營大統公司之交易方式,係先由其通路經銷商或與委託其代工或與其交易之台糖公司、福懋公司舖貨再售予一般消費大眾,惟被告大統公司製造油品之目的,乃藉由中間通路商提供之消費平台,再銷售給終端之不特定消費者,而各通路經銷商將大統公司之油品陳列於架上時,油品包裝之不實之品名、成分標示所訴諸的對象,不僅為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亦及於通路經銷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與大統公司交易之廠商及在通路商進行消費之一般大眾也是看到大統公司之品牌、油品之品名、成分之標示而選購,故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之對象,顯為與其交易之廠商及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原審判決認為通路經銷商與大統公司間雖有進貨之行為,然其進貨之目的,在於賺取經銷之利潤,非在消費前揭油品,是通路經銷商應非被告高振利詐欺之對象,尚有未洽……。再查,被告等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詐欺行為歷時近7年,所售予一般消費者之油品數量龐大,曾購買油品之消費者不但人數眾多、且無法特定,此為犯罪型態之特性使然,惟被告高振利施用詐術,自通路經銷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有獲取不法財物,其詐欺犯行已屬明確,當不能僅以購買油品之消費者或消費者付款金額無法特定,而認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再者,廠商及消費者購買後所得到的給付,與締約目的不完全相符,廠商及消費者即受有損害。且影響油品售價的因素很多,例如:生產規模、科技化量產、原料的等級、大量進貨、人事及管銷成本控制得當、或存貨降價促銷等,都有可能,廠商及一般消費者很難推知油品的成本,以及其合理的售價。而且除了營業商家,一般消費者對於油品的需求及消耗量並不大,1年難得買
2瓶以上,故一般消費者對油品的售價並不具高度敏感,也不致於會因被告大統公司的油品售價較低,而願意或期待品質上會打折扣。故被告等藉由攙偽、假冒及添加非法添加物,賺取誠實交易所無法獲得的利益,即應成立詐欺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五),原確定判決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詳述理由認定何以一般購買大統公司該8項油品之消費者亦為犯罪之被害人,足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業已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雖未傳喚聲請人聲請之3位購買系爭油品之證人,仍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該3位證人縱未陷於錯誤,亦不影響其他一般消費者因受系爭油品品名、成分標示之誤導,陷於錯誤而購買,亦即該3位證人無法證明其他一般消費者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之事實,縱加以審酌該3位證人之證詞,仍不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可採。
六、就聲請意旨(四)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8大類油品,為被告高振利陸續調配其比例而分別定其配方,且製造時8大類油品是分別調配而成,不但確定配方之時間不同、配方之內容不同、調配製造之時間不同、油品之類別品質不同、銷售之策略亦不同(例如『純橄欖油』、『葡萄籽油』系列強調其『100%純正』,而『橄欖調和油』系列則突顯其『健康』,此觀其品名自明),而消費者購買各類油品之用途亦不相同,其顧客群自亦異(例如購買『葡萄籽油』系列者,與購買『辣椒油』者,其顧客群當有不同),凡此綜合考量上述諸點,8大類油實應分別為8個營業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不能將8大類油品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故當分論以8個(接續犯)行為。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係犯9個犯罪行為的接續犯,即原審判決所認定8個犯罪加上台糖公司的第9個犯罪行為,而為9個接續犯等語,而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該當1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關於福懋公司橄欖油部分、台糖公司及福懋公司葡萄籽油部分應分別歸入上述犯罪事實一(一)、(三)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故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一)至(八)之營業行為應分論併罰,為8個(接續犯)犯罪行為,檢察官主張9罪及被告暨其辯護人辯稱1罪均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六、(九),原確定判決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既已詳述理由說明何以認定構成8個犯罪行為,足徵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已加以調查,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未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況聲請人所陳報大統公司與家樂福公司、全聯公司、大潤發公司等相關訂貨、出貨單據資料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他通路經銷商或一般消費者曾各別單獨購買單一種類油品之事實,尚難謂該證據已足以推翻或使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數或刑責,縱予以審酌,亦難認足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準此,此部分之證據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則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容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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