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連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連邦擔任址設新竹縣○○鄉○○村○○街○○○號之嵩益股份有限公司灑水車駕駛工作,負責駕駛灑水車從事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砂○○○區○○○道路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謝連邦於民國102年
4月14日21時至24時許,在上開○○村000號砂石場內飲用啤酒約10瓶後,於102年4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灑水車),在該○○村000號砂石場私有道路○○○區○道路灑水清潔工作時,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倒車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致撞及後方由告訴人 張義章 所駕駛後座搭載告訴人 巫秀榮 (即張義章之配偶)之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C9-352)重型機車,使告訴人張義章右膝受有輕微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巫秀榮則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謝連邦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義章、巫秀榮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卷第17至1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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