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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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祺勛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祺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祺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
3年8月、4年、4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
7月3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87080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70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