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薇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薇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薇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5時25分,在新竹市○區○○路○○○號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綜合咁貝熊軟糖1罐、CK進口女彈性內褲5入組、Moonstar學步鞋1雙、羊毛衛生衣2件、男童衛生衣2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3,84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包包內。嗣店員 甘國昇 發現邱薇蓁於同日15時55分未結帳上開物品即離開賣場,遂將邱薇蓁攔下,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物品(上開物品業經店員甘國昇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甘國昇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證物照片
9張附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邱薇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小便宜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譴責,兼衡其甫完成大專學業,初入職場,進房屋仲介業任實習員,工作尚不穩定,收入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取之物品皆已發還予被害人,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