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褚水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褚水源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褚水源(下稱被告)因臺灣北區褚姓宗親會早有前往褚姓發源地即大陸山東省棗庄祭祖探親之計畫,將於民國104年6月6日至11日舉辦,為期6日,因被告係臺灣北區褚姓宗親會現任會長,就此宗親會年度盛事身負重任,必須帶隊前往,故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出海為強制處分之一種,目的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且不得出境、出海。本院審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及其前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己身所涉罪嫌亦已經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以及被告停留境外之時間、出境事由等情,准予被告再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
6月12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自104年6月13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應於104年6月12日入境期限前返臺,並主動以書面檢具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經本院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如被告未遵期入境返臺者,將沒入上揭指定之保證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