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冠龍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現正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永信保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32號),惟該薪資債權為債務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扣薪,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債務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減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公平受償情形發生,故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下稱消債條例)所規定。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一)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已載明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足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次依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再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43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僅限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範圍內,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同法第48條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是綜上情以觀,本件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性及緊急情事。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停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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