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1號、第6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拾陸臺(含IC板拾肆塊)、新臺幣合計壹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整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至95年間因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申請設立登記,擅自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1樓「文盛遊樂場」內,擺設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計16台,並利用不知情之 張煥倫 擔任該遊樂場名義負責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僱用並無犯意聯絡之 陳阿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聲撤字第28號撤回起訴確定)在現場負責兌換零錢,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以牟利,嗣於98年9月14日上午10許,經警方會同桃園縣政府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16台(含IC版共14塊,均交陳阿笑保管)、前揭遊戲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合計1萬3,240元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呂思樺朱光健 、張煥倫、陳阿笑及 廖金譚 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無訛,復有桃園縣政府98年9月18日府商輔字第0980366165號函暨函附現場會勘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代保管單、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桃園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商登字第0990218049號函等書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合計1萬3,240元整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甲○○不僅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煥倫遂行違法經營之犯行,顯係以張煥倫實施犯行之工具,為間接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3年某日起持續至98年9月14日上午10時許止為警查獲時止,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被告前揭犯行暨屬集合犯,故被告雖自93年間某日起為違法經營之行為,惟其行為於98年9月14日始告終了,雖歷經刑法修正,仍屬犯罪行為中之法律變更,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貪圖不法利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共16台(含IC板共14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遊戲機內扣得之現金合計1萬3,240整,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電子遊戲機名稱│數量│├────────────┼─────────────┤│頭文字D3│2(扣押IC版2塊)│├────────────┼─────────────┤│潛艇大戰│2(扣押IC版2塊)│├────────────┼─────────────┤│MAXIUMTDNZ灣岸MIDNIGHF│2(扣押IC版2塊)│├────────────┼─────────────┤│OKBABY│2(扣押IC版1塊)│├────────────┼─────────────┤│(00)0000000ASTROCITY2│2(扣押IC版1塊)││(正宗SNK2002戰鬥群王)││├────────────┼─────────────┤│戰鬥群王2005│1(扣押IC版1塊)│├────────────┼─────────────┤│三國戰統│1(扣押IC版1塊)│├────────────┼─────────────┤│2002格鬥│1(扣押IC版1塊)│├────────────┼─────────────┤│三百回合一│1(扣押IC版1塊)│├────────────┼─────────────┤│DAYTONAUSA│1(扣押IC版1塊)│├────────────┼─────────────┤│拳皇11代│1(扣押IC版1塊)│├────────────┼─────────────┤││總計16台(IC版14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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