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經公訴人調查綦詳,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苟認被告可能為此行為,應有相當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將為,或將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不能逕以懷疑為由,否則悖離羈押僅止於保全證據之目的。(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雖規定羈押要件,然實務上就有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認定,且應考量被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再者,被告雖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惟起訴書指摘被告受有賄款金額僅有新臺幣2萬4千元,苟被告有收賄意圖,何以甘圖區區小利。(三)被告為警務人員,具正當職業,有固定住所及正常家庭,家中尚有妻小,無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隨傳隨到,應無續為羈押必要。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劉文富李俊璟葉哲嘉李得良林水吉 、證人 呂明杰 等人具結供述,並有相關電話監聽譯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諭知自民國97年12月10日起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罪嫌,犯嫌重大,已如前述,再被告是否成立上開各罪,涉案情形為何,均待本院審理調查,被告與相關證人供述齟齬之處,亦待釐清,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所指自己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可能云云,顯非可採。且查,被告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公訴人復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等情,亦有起訴書在卷可佐,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確有羈押必要,均如前述,被告上揭辯稱:有正當職業、固定住所及正常家庭云云,均不足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復本件並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羈押被告,被告以自己無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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