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3號
原 告 莊承樺
法定代理人 莊宗 逢
被 告 羅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號計
程車,行經台北市○○○路○○○街○○○○道○○號誌路
口,因未減速慢行,致與訴外人 林進榮 駕駛之BHU-516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係由林進榮搭載,乃至被撞飛落
地受傷而脛骨骨折,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因治療創傷頗久,
身心均痛苦異常,而依交通警察初步責任之判定,被告亦有
過失,卻拒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訴外人林進榮駕駛機車突然衝出來
,伊根本煞車煞不住車,是機車駕駛人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
林進榮駕駛之BHU-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台北市
○○○路、德惠街口北側迴轉道東向西行駛至台北市○○○
路、德惠街北側迴轉道時,右側車身與沿台北市○○○路0
0000000道0000000號000-00號計程車前頭碰
撞,肇事原因為訴外人林進榮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涉嫌行經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30至40公里/時);被告涉嫌行
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40至50公理/時)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甚明,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
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脛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4頁),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
述,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其精
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
、資力,原告因所受之傷害需以石膏固定3個月,石膏固定
時間需使用拐杖等狀況,認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慰撫金為適
當。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林進榮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並涉嫌行經
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30至40公里/時);被
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40至50公理
/時),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使用人林進榮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之使用人林進榮
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3萬元(100,000元
×30%=300,00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