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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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53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林蕙姿
被   告  楊士瑩
       何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士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88(A)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被告楊士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五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士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
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
原告前於民國98年間對被告楊士瑩提起交還同段82-1、84-1
、87地號三筆國有土地訴訟(即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
事事件)時,發現被告楊士瑩另占用同段88地號國有土地,
並於附圖所示88(A)部分土地上方建有地上物,此外,據原
告調查實際占有使用人為何萬福,為釐清該事件聲請傳訊被
告何萬福到庭作證,被告何萬福於98年10月22日經傳喚後到
庭證稱:其僅為楊士瑩之受僱人。待原告取得對同段82-1、
84-1、87地號之強制執行名義後,被告何萬福竟向鈞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上開三筆土地之真正占用人,惟
判決結果仍認為上開三筆土地之占用人為被告楊士瑩,而為
被告何萬福敗訴之判決,原告為免前述占用人不明之情形,
故而同時對被告楊士瑩及何萬福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萬福拆屋還地,因被告楊士瑩仍
為占用人,其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士瑩給付相當不得利之租金,參照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
處理原則第五項第㈡點規定,以申報地價成百分之5計算,
被告楊士瑩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已逾五年,原告僅請求五年相
當不得利之租金,是原告應返還465元,另自102年5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何萬福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8(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2.被告楊士瑩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8(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3.被告楊士瑩應給付原告465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為管理機關,而被
告楊士瑩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8(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上興建房屋一層之地上物,及被告何萬福並受僱於被告楊士
瑩而占有使用該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並有本院102年9月27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利。被告楊士瑩所有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
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A)部分面
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屬有據。
㈢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而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
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
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件被
告楊士瑩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且被告楊士瑩占用土
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士瑩
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所應審究者,在
於原告對被告所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是否相當?按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本件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為計算標準,茲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告
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
計算尚屬允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自97年5月14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之損害金為463元。
(計算式:50平方公尺X37元X5%X5=463元)
2.自102年5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止之損害金為每月8元。
(計算式:50平方公尺X37元X5%÷12=8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
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之部分,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第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九百四十條
之直接占有及第九百四十一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
九百四十二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9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茲參照,查本件被告何萬福既
係基於被告楊士瑩之受僱人身份而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依照民法第942條之規定,自仍應以被告楊士瑩為占用人
,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得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點之規定對受僱人為強制執行,是本
件自無再請求被告何萬福遷讓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士瑩應
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
(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應給付原告463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息5%計算之利息,按月給付原告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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