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廷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訴訟代理人 呂多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間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屬7
個坪頂廠深井配電設備之保全服務(下稱100年度保全契約
),契約期間12個月,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
日止。嗣100年度保全契約期間屆滿後,原告於101年又標
得被告101年度坪頂廠深井配電設備保全服務契約,除原有
7個站以外,另新設3個保全服務站(下稱101年度保全契
約),契約期間自系統裝置完成查驗後起算9個月至101年
12月31日止,101年度保全契約新設之3個站係於101年
10月22日裝置完成啟用保全服務。然原有之7個站之保全服
務因原告續標,故未拆除裝置,自100年度保全服務契約屆
滿後隔日即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期間,原告
依101年度保全契約提供原有7個站之保全服務,被告以該
期間非契約生效期間為由拒絕給付保全服務費共123,844元
【7個站×每月2,944元×(原主張101年4月22日起至10
1年10月22日,嗣後更改為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
21日)=123,844元】。縱非契約期間被告享用服務亦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101年度保全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3,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1年保全契約約定係約定自系統裝置完成查驗
後起算保全服務時間,即全部10個配電站均設置完成後起算
契約期間。而100年度保全契約之7個配電站,契約期限屆
滿後,原告並未拆機,被告人員進出需解除及設定保全,非
因101年度保全契約而使用。101年度保全契約新增之3個
配電站係於101年10月22日安裝保全設備完成,故101年度
保全契約期間應自101年10月22日起算。原告請求給付服務
費之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間,並非101年度
保全契約契約生效期間。即使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使用保全服
務,應以100年度之服務費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3月28日得標被告100年度坪頂廠深井配電設
備保全服務(服務7個配電站),服務期間自系統裝置完成
起算12個月,原告提供服務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
月22日止(即100年度保全契約)。
㈡原告於101年4月2日得標被告101年度坪頂廠深井配電設
備保全服務(服務10個配電站),服務期間自系統裝置完成
起算9個月,原告提供服務至101年12月31日止(即101年
度保全契約)。
㈢100年度保全契約服務費為每站765元(含稅),101年度
保全契約每月服務費係每站2,944元(含稅)。
㈣原告標得100年保全服務契約,並裝置保全系統服務至101
年4月22日契約終止時未拆機,被告人員自101年4月22日
止至101年10月21日止期間內進出配電站均會解除及設定保
全服務。
㈤被告101年度新設之3個配電站於101年10月22日裝置保全
設備完畢開始啟用服務。
四、爭執事項:原告請求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
,每月每站(共7站)2,944元之保全服務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100、101年度保全契約均約定自裝置完成經查驗後起算保
全防護期間,100年度保全契約期間約定為1年,而實際起
算起迄期間係自100年4月23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提供7
個配電站之保全服務,101年度保全契約期間則約定為9個
月,除100年度提供服務之7個配電站外,另有新增3個配
電站需提供服務等情,有100、101年度保全契約書為證(
見外放之100、101年度保全契約招標投標文件第2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可見100、101年度坪頂廠深井配電設備保
全服務係由原告連年得標,101年度新增另3個配電站需提
供保全服務。
㈡101年度保全契約係約定自裝置完成經查驗後起算保全防護
期間,期間9個月,如上所述。惟兩造並未約定需全部10個
站均裝置完成,始併同起算保全防護之服務時間。且被告自
承:新設之3個配電站係因無電源可接保全系統致無法即時
啟用保全防護服務,至101年10月3日始掛表供電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於招標時明知新設之3個配電站無
電力可供原告安置保全設備,仍在101年4月12日訂約時約
定101年度保全契約期間為9個月,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
。復參酌兩造100年度保全契約期間亦係約定「自裝置完成
經查驗後起算保全防護期間」,而實際上起迄期間與100年
度保全契約約定之12個月相符等情,足認兩造應係約定自各
別站體裝置完成時起,起算保全防護期間,始與101年度保
全契約約定之9個月期間相合。被告辯稱係10個配電站最後
全數均裝置完成後,併同起算保全防護期間云云,不足採信
。
㈢被告雖辯稱原有7個配電站之保全服務費應依照100年度約
定之費用計算云云。然而,100年度保全契約第9條係約定
:契約期滿後若因新舊約銜接,甲方(即被告)得要求乙方
(即原告)延長服務,服務費按實際增加之日數,依本契約
(即100年度保全契約)所定之服務費計算(見外放100年
度保全契約第7頁)。惟被告自承:沒有要求原告延長服務
,100年度契約期滿已終止,若要延長需再訂擴充或延長的
條款,但兩造並未訂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徵原已
裝置完成之7個配電站,於101年4月22日100年度保全契
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再適用100年度保全契約之約定,又10
0、101前後年度契約期間銜接密合,各個配電站之防護期
間應各自起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101年度保全服務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保全服
務費,應屬有據。101年度保全契約約定每站每月服務費係
2,944元,為兩造所不爭,據此計算被告尚未給付自101年
4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1日止保全服務費122,495元【每
月2,944元×7個配電站×自101年4月23日起至101年10
月21日=122,495元,元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因日數嗣後變動而計算有誤,不應准許
。
六、從而,被告依101年度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2,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
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