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52號
原 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吳思薇
被 告 中華民國儀隊協會
法定代理人 雷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其照片
刊載於被告FACEBOOK所設「中華民國儀隊聯展」的粉絲網頁
,原告係於其台北家中FACEBOOK被告所設「中華民國儀隊聯
展」的粉絲網頁中發現,是台北亦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起迄今,未經原告同意
擅將原告於101年度儀隊聯展上台頒獎所攝之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刊載於其FACEBOOK所設「中華民國儀隊聯展」的粉
絲網頁上,並任意刊載於其對外公文的附件中。系爭照片係
101年原告在確認該活動無任何營業營利行為下受邀所被拍
攝,然屆原告既未受邀,復經查知該活動有賣門票賣商品之
營利行為,在未經原告本人同意下,被告竟擅為利用原告之
照片為蒐集處理利用及宣傳,明顯係侵害原告之肖像隱私權
。原告現任中華民國儀隊退伍弟兄協會理事長、台北第一女
子高級中學儀隊教練,主操中華民國建國百年雙十國慶儀隊
表演,多次受邀於媒體宣揚儀隊理念,在國內儀隊領域具有
一定之身份地位。肖像權無端被利用為營利行為之宣傳,深
感無奈不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中華民國三軍儀隊退伍弟兄聯誼會之法定
代理人,於去年出資5萬元且派出參演隊伍與被告共同主辦
101年度中華民國儀隊聯展,原告於共同主辦的活動中上台
頒獎為合理行為,原告清楚意識到正在拍攝且當下並無拒絕
或特別與被告聲明肖像權問題,而主辦單位有活動照片之使
用權;原告所提出侵犯肖像權之照片其代表意象為「學生受
獎之榮耀」,宣傳文案與公文中並無提及原告姓名、身份地
位與在儀隊界的影響力等,被告無利用原告的身份為活動宣
傳,此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今年所舉辦
102年度中華民國儀隊聯展雖有銷售行為,乃因活動無足夠
之外界經費,且售票所得盈餘皆由兩廳院售票系統匯入被告
的專款專用帳戶,作為儀隊推廣活動與維持非營利組織運作
之用途,並非原告所指的營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於10
1年度儀隊聯展上台頒獎所攝之照片刊載於其FACEBOOK所設
「中華民國儀隊聯展」的粉絲網頁上,並刊載於其對外公文
的附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FACEBOOK網頁照片、中華民國儀
隊協會102年5月20日儀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所謂肖
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
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
像權在內至明。又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亦未有
定論,本院認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
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
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
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
節重大無疑。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然如使用照片之場所不
當有損被害人之名譽,或使用照片之目的非出於良善,其目
的係為將被害人之照片當作負面教材使用,應認其情節亦屬
重大,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刊登之系爭照
片係原告於101年度中華民國儀隊聯展中所拍攝之被告上台
頒獎之照片,原告當時知道被告人員在拍攝照片等情,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照片係使用
於被告FACEBOOK所設「中華民國儀隊聯展」的粉絲網頁上,
其下之文字為「大家好~本次聯展的網路人氣獎來囉!還記
得去年的競爭非常激烈~最後由彰女儀隊以525個讚獲頒儀
隊小槍一把~今年我們非常期待能打破這個記錄唷!活動方
式:延續去年引起廣大迴響的網路人氣獎,今年加入新的方
式……」,及使用於中華民國儀隊協會102年5月20日儀協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中,其旁之文字亦為介紹人氣獎之活動
方式、活動日期、繳交方式、去年得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前揭網頁及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被
告所使用之系爭照片,既係被告於前一年度儀隊聯展所拍攝
之原告頒獎照片,且拍攝時亦為原告所明知,而系爭照片亦
係使用於102年度儀隊聯展有關人氣獎報名方式旁,足徵系
爭照片之使用方式及其拍攝目的有相當之關聯性,尚難謂被
告使用系爭照片係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雖又主張102年度儀隊聯展係營利性質,其被利用為營利行
為之宣傳云云,惟查,102年度儀隊聯展雖有售票,惟其售
票總結金額係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2年度中
華民國儀隊聯展兩廳院售票結算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而參諸中華民國儀隊協
會章程第2條:「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
團體。」、第30條:「本會經費來源如下: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三、事業費。四、會員捐款。五
、委託收益。六、基金及孳息。七、其他收入。」,有被告
提出之中華民國儀隊章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
頁),足徵系爭儀隊聯展之售票收入係被告經費來源之一,
且依被告之章程規定,其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故
原告主張被告係將系爭照片利用為營利行為之宣傳云云,並
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亦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