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571號
原 告 陳林阿馨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張 簡建錫 積欠其債務為由,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聲請原屬於原告與 張簡建錫 及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就張簡建錫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聲請假扣
押,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年12月10日囑託地政
事務所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為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號為第二審判決,並於101年
11月5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張簡建錫並未分
歸系爭土地,而係受補償之共有人,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導致
原告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程序,於登記時已終結,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係不合法。且被告假扣押系爭土地張簡建錫應
有部份時,登記名義人仍係張簡建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簡建錫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100年
度上字第118號第二審判決於101年11月5日確定。
㈡被告在101年10月22日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101年12月7
日就系爭土地張簡建錫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本院101年度
司執全1329號於101年12月10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
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
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
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
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1328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及75年台上字第
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張簡建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目
前尚在假扣押狀態,並未進行至變價拍賣之執行程序,揆諸
上引說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仍未終結,原告於終結前提起
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相符,係屬合法。
㈡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
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
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
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
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
,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
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張簡建錫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張簡建錫並未
分歸系爭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而係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分
歸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F1部分之土地,業
於101年11月5判決確定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
判決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係在101年12月7日始對系爭土
地張簡建錫應有部分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
1329號於101年12月10日囑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是以被
告為假扣押時張簡建錫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因系爭判決確定而不存在。
⒉被告雖辯以於假扣押查封之際,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張簡建
錫,並無違法等語。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
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本即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並未因
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任何土地上之實質權利,亦即並無有受
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而可排除原告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
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請求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系爭土地
如附表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燕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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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段│地號│現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備註│
│號│││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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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大寮區│625│張簡建錫│150分之3││
││ 義勇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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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626│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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