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單壹疊、簽單壹疊
及帳單叁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溪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沙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
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
2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
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
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等
方式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
)1至500元不等,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
選2至4個號碼後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
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
對中號碼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2星(簽中2個號碼)
為57倍、3星(簽中3個號碼)為570倍、百號則為9至28倍,
如均未簽中,賭客之簽注賭金則全歸曾文溪所有,曾文溪即
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
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嗣於102年10月2
9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曾文溪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2臺、電子計算機1臺、空白
簽單1疊、簽單1疊及帳單3張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房東 余秀霞 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前述傳真機1臺、
電話機2臺、電子計算機1臺、空白簽單1疊、簽單1疊及帳單
3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
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
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
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
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
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
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
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
,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102年10月初
之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
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犯後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七、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案之空白簽單1疊
、簽單1疊及帳單3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傳
真機1臺、電話機2臺及電子計算機1臺,均據被告拋棄所有
權,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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