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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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兩案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各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強制工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猶不知悔改。甲○○於案外人 許智超 之汽車修理廠認識 姚賢孝 (未經起訴),姚賢孝告知其可以做AB車(A車即合法之車輛,以A車為基準,竊取同款式之車輛,類似之車牌,偽變造同號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使用於竊取之車輛上,為B車,以逃避查緝)。甲○○乃與姚賢孝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甲○○交付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為代價,並提供友人 周志豪 之妻 周雅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所載車籍資料為A車之基準(引擎號碼AA─AN○九四六四號,車身號碼BA○三六二六號),姚賢孝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分三次連續竊取他人之車輛、車牌:㈠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洛陽停車場內,竊取丙○○○所有之CZ─八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㈡同年四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尾數為六七之車牌0面。㈢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車主留於車內之鑰匙竊取 李松嶺 所有之八K─九二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引擎號碼AA─AN三五二四六號,車身號碼BCB00六七七號,價值約四十萬元)。姚賢孝將該CZ─八八八八號車牌及尾數六七之車牌予以切割,保留CZ─八八及尾數六七部分,再焊接為變造為CZ─八八六七號車牌號碼,而變造特種文書。又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合夜市內之停車場,以字模一組,打造AA─AN0九四六四號於鋁箔紙上,打造BA0三六二六號於黑色鋁板上,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以雙面膠黏貼在竊得車輛之原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上,而偽造準私文書,將變造之車牌懸掛於所竊之車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社會大眾對車輛之辨識、丙○○○、李松嶺、周雅芳及該尾數六七車牌之不詳姓名之失竊車主。姚賢孝完成B車後,交付予甲○○,由甲○○駕駛,該車牌懸掛於外,並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晚間九時許,上開AB車,先後行駛於台北縣蘆洲市○○○道、永樂街口,警方發見可疑,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道○○○號七樓查獲甲○○及上開B車,並在B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在修車場認識姚賢孝, 姚某 告訴可作AB車,乃提供車輛資料,交付五萬元取得B車,只是收買贓物,並未下手竊盜及偽造文書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原審已供述車輛、車牌是姚賢孝竊取,車牌、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是 姚孝賢 所改造,知道姚孝賢偷車及變造車牌(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八一頁)。有關姚孝賢所告知之竊盜經過,亦與被害人周志豪、丙○○○、李松嶺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AB車照片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鋁箔紙、板片、偽造所用之字模一組等物扣案可證。
(二)共犯姚賢孝雖於原審否認參與犯行。惟姚賢孝確實參與本件犯罪,除據被告供述外,證人即開設汽車修理廠之許智超亦於原審證稱:被告及姚賢孝,均係其客戶,被告有向姚賢孝買一部車,被告有去其修理廠裡交錢給姚賢孝,其有問被告是什麼錢,被告稱是買車的錢,當天交錢時,其有看到那台雅哥汽車(指B車)。後來為警查獲之AB車,一樣都是雅哥,所以這台車(B車)應該是被告買的那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姚賢孝所述應係脫免自己罪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辯論庭坦承姚賢孝作AB車,其乃交付五萬元,又提供A車資料,供姚賢孝比照,變造車牌、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完成B車,予以受購使用,依歷來「事前教唆,事後收贓」之實務見解,在法律上自應負共犯之罪責。不能推諉於他人竊取、偽造變造文書而得免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螺絲起子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汽車牌照包括號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為特許證之一種。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製造廠商及出廠時期之標註,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在鋁箔紙上打印引擎號碼,及於黑色鋁板上打印車身號碼,再以雙面膠黏貼在原有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上,創設新的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應屬偽造準私文書。被告提供A車資料為基準,由共犯姚賢孝下手竊取車輛、車牌、變造車牌、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製造B車,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社會大眾對車輛之辨識及失竊車輛車牌之丙○○○、李松嶺、不詳姓名車牌尾號六七之車主及仿冒A車之車主周雅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姚賢孝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接續以字模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接續犯。變造特種文書之車牌,掛於車上出示於人,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均隱藏於小客車內,因未顯示在外,未就該文書之內容對之有所主張,尚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所判處各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就竊取不詳之人所有尾數為六七之車牌0面、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與其餘起訴有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一號(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以自備之扳手,撬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四千一百元、。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竊取 黃金龍黃俊卿陳雅慧李建中 之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提供資料出錢購買,由他人下手竊車,因共犯而竊盜。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告親自下手竊取他人之物。兩案相隔五月餘,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且犯罪之動機、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自難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之尾數六七之車牌,加以切割變造特種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該失竊車牌之人,原審疏未認定,尚有未合。㈡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該法條早已修正為第一、二項,原審仍引用舊法,未述明所依何項,亦有未洽。㈢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但在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復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均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共犯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有鑰匙二支,一支為李松嶺所有,業已發還,另一支不能證明犯罪所用,又共犯作案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均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一、打印有AA─AN0九四六四號偽造之引擎號碼之鋁箔紙一紙。
二、打印有BA0三六二六號偽造之車身號碼之黑色鋁板一片。
三、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所用之字模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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