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信陽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乙○○兼上一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係於民國90年2月25日結婚,雙方嗣於95年12月15日協議離婚,被告丙○○前於95年1月21日雖生下被告乙○○,但其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自93年間起至94年間止,多次與訴外人 黃金平 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嗣於95年2月間因見被告乙○○之相貌、特徵與己迥異,且獲悉被告丙○○與黃金平曾於94年5月5日進出法皇商務飯店,因而心生懷疑,遂將原告與被告乙○○之檢體送交民間DNA檢驗機構進行親子血緣鑑定,檢驗結果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是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以下簡稱博微生物科技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又原告偕同被告乙○○於95年2月21日前往博微生物科技公司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有6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等語,有上揭博微生物科技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乙○○與原告間顯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雖於95年1月21日日生下被告乙○○,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95年12月15日離婚,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96年1月16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