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購買國瑞牌UP1EPE型2005年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8萬9000元,分4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199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13之5號3樓乙○○住所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汽車後,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約於94年8月間,將上揭車輛以10萬元之代價,典當出質予臺北縣三重市忠信當舖,經北都公司公司追索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北都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分期票款資料查詢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訪視報告書在卷可徵。查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納,旋將該車典當得款花用,復未曾出面與告訴人洽商解決還款事宜,衡此,是其顯存心避債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至北都公司於被告欠繳分期價款後,因被告已將該車典當出質,移離原約定放置處所,致使北都公司尋找該車未獲,無法即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行使債權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就標的物取償之權利,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爰審酌被告積欠被害人北都公司款項達約49萬元,造成損害不輕,且犯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拘役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此定之並予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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