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88年4月30日,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20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30日本票乙紙為證。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88年間確實簽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惟係其友人即訴外人 葉金垣 向原告借款30萬元,葉金垣清償10萬元之後,即未再付款。因為伊係葉金垣之好友,故原告乃找伊幫忙,並請伊負責督促葉金垣出面解決,故伊乃開立系爭本票,並與原告約定伊找到葉金垣之後,即由葉金垣開票換回系爭本票,伊與原告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伊開票行為亦非保證訴外人葉金垣清償借款之意思,僅係藉此增加伊督促葉金垣清償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簽立本票乙紙並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票乙紙(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曾經成立消費借貸之契約乙節。
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7年台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
1月30日向伊借款一節,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於88年1月30日簽發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但如前開說明,交付本票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是自難僅因被告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於88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8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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